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外号“X”,男,37岁,汉族,住(略)。2004年7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又名匡X,外号“X”,男,42岁,汉族,住(略)。1995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郑某、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匡某窜至双峰县X村阳×秋的晒谷坪处,盗得王×英家稻谷15袋。二被告人将稻谷卖至三湘打米厂,得赃款1200元,每人分得赃款600元。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匡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郑某、匡某家属共同退赔被害人王×英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王×英的陈述;证人阳×秋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匡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匡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英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匡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