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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曹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起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温煤焦油均是先款后货,截止2010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预付货款余额为103133.54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车高温油,但未结算。2011年4月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一车高温油,加上前次所提货物的价款总额为159552元。由于超过了预付货款,原告在被告采购员的再三请求下,同意了被告赊货的请求,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的货款56418.4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418.46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56418.46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重庆某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无高温煤焦油的买卖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发生的买卖行为均是现款现货,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即使被告欠原告货款,从2006年起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炼焦,洗选精煤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炭黑制品生产,萘、杂某、洗油、焦油沥青生产、销售等的企业。被告从2006年起开始向原告购买高温煤焦油,均为先预付货款后再提货,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尚余有预付货款103133.54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温煤焦油11.68吨、单价3200元/吨,价值37376元,2011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温煤焦油38.18吨、单价3200元/吨,价值122176元,被告两次购货应支付原告货款159552元,扣减其在原告处的预付货款余额103133.54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6418.46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就上述两笔交易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票面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59552元,被告持该票据向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6418.4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记帐凭证、产品发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4月3日是否发生了买卖高温煤焦油的事实。根据原告举示的记帐凭证、产品发货单和编号为(略)的增值税发票,并结合被告持原告开具的(略)增值税发票进行税票认证并抵扣税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4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9552元的高温煤焦油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公司帐户中被告还有预付货款103133.54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帐户的预付货款的余额大于原告认可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收款159552元与被告预付货款余额103133.54元相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6418.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6418.46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56418.46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韩京耀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管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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