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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王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王某甲以及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10月份,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全某、王某甲、何某某共贩某“冰毒”1.8克和“麻古”0.3克,得毒资700元。其中,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贩某“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甲,计重0.7克。公安机关抓获唐某、王某甲时,从两人身上及住处共缴获“冰毒”2.4克、“麻古”1.8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唐某、王某乙行为均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系主犯、王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贩某毒品给王某甲、何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贩某毒品给全某。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唐某贩某毒品给全某的证据不足,指控唐某以“抽水子”的形式贩某毒品给何某某,因唐某自己参与打牌,则出现唐某自己向自己购买毒品情形,不符合贩某毒品的特性,故此次不应该认定为贩某行为。鉴于唐某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她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唐某、王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均吸食毒品,并共同租住在一起。2011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唐某在该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全某贩某1包“冰毒”(重约0.6克)和1粒“麻古”(重约0.1克),得毒资200元。同月底某天晚上,吸毒人员王某甲打电话向唐某求购毒品,并约定在衡阳市一生酒店门口交易。之后,唐某指使王某甲携带1包“冰毒”(重约0.6克)和1粒“麻古”(重约0.1克)到达约定地某,王某甲则安排其朋友前来接货,王某甲收取毒资200元并交给了唐某。同月30日晚7、8时许,何某某等人在唐某的租住屋打牌时,“抽水子”300元向唐某购买“冰毒”1包(重约0.6克)、“麻古”1粒(重约0.1克),并共同吸食。

同年10月31日凌晨,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1包和红色药丸1粒;同日,唐某在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白色晶体状物3包和红色药丸16粒。经鉴定,所缴获白色晶体状物4包净重2.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缴获红色药丸17粒净重1.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全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们向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价格等情况;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了他向唐某求购毒品并约定价格及交易地某,后王某甲到约定地某并将毒品交给其前去拿毒品的朋友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她受唐某的指使去送毒品给王某乙经过情况;同时证实全某向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曹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抓获唐某、王某甲并缴获毒品的经过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及衡阳市公安局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了所缴获的毒品重量及成分;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唐某系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王某甲贩某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辩称没有贩某毒品给全某,经查,唐某被抓获后,全某向其手机发短信求购毒品,证明之前两人有过毒品交易行为;全某在向公安机关作证时,证实在唐某家里向唐某购买了毒品,王某甲也在现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也证实了全某向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全某向唐某购买毒品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唐某的辩解及唐某辩护人提出认定唐某此次贩某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等人在唐某家打牌,并“抽水子”购买毒品,而唐某收取该款并提供毒品,唐某的行为符合贩某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贩某毒品罪定性并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此次不宜以贩某毒品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唐某先联系好贩某毒品事宜后,再指使王某甲前去送毒,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唐某贩某毒品的数量,但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毒品“冰毒”2.44克,“麻古”1.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二0一二年四某五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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