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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海口中国青年旅行社、海南大学海外课程教育中心返还旅游费用纠纷案

时间:2001-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6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39岁,海南天山旅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中国青年旅行社(下称青旅社),住所地海口市X路青少年宫内青旅大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学海外课程教育中心(下称课教中心),住所地海口市X路。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崔某因返还旅游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第一期MBA班学员,在办理赴英国的报名手续时,已收到《声明》和第二被告已告知了《出国须知》的有关规定,理应遵守。可在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办理面试签证及收到五月十日的出国机票后,仍于五月八日下午向两被告提出取消此次出国行程,违反了《协议书》及《出国须知》的"出团前三天(不包括出发当天)要求退团者,扣取全部的团款"的有关规定。且第二被告按每人港币一万六千元付给第一被告的团费价格,是基于第二被告保证团体人数在二十人以上而享受的团体优惠价格。原告所交团费与全体MBA班学员所交团费已不可分,该团不因减少原告一人而减少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全部机票款和团费的80%的请求无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五月六日已向第二被告声明退团和五月七日要求第一被告退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新加坡航空公司已退回机票款人民币四千元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表示将该款退回给原告,本院照准。并判决:一、第一被告海口中国青年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崔某人民币四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协议书是由两被告所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出国须知》上诉人至今仍不知其内容,如有也并未得到上诉人认可,关键是它违反了《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第15条,应当无效。不能以协议与出国须知来判上诉人承担旅游费用。上诉人已在1999年5月6日申某退团,并告知了唐老师及金某,被上诉人旅行社应退还上诉人的全部机票款,上诉人根本没去旅游,被上诉人旅行社应退还80%旅行费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又有证人证某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青旅社答辩称,我社与海大课教中心签协议赴英国,至签证完毕机票出后,上诉人才临时提出退团,所交费用理应不可退还,但经我们力争,航空公司同意退票款4千元,我们愿意返还,现上诉人不服上诉,我们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9年4月21日,课教中心为了让其所培训的第一期MBA班学员赴英国威尔士大学参加毕业典礼,便与青旅社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课教中心出资,青旅社负责办理赴英国有关手续及办理机票、吃宿等事宜。课教中心按每人2070美元缴付,并保证团体人数在20人以上。行期从5月10日至5月20日,课教中心需在青旅社送签证资料前付30%的团费,在出国际机票前付清全部团费。同时,青旅社还将《出国须知》等有关资料交给了课教中心。《出国须知》对办理出国手续,付款等问题都作了规定,对退团责任也做了规定,即规定出国前三天(不包括出发当天)要求退团者,扣取全部的团款。签约后,课教中心筹备安排第一期MBA班学员报名参加此次活动,并发表一份《声明》,声称本中心与青旅社的协议只是代表学生办事,不从中盈利,任何争议按协议中规定处理,中心不负任何责任。学生向课教中心报名时,课教中心发给每个学生一份声明,并将出国须知的内容告知了报名参加的学生,上诉人崔某在报名时,课教中心也同样将该《声明》发给原告。并告知出国须知的有关规定。1999年4月29日,上诉人交给课教中心赴英费用港币(略)元。课教中心将款交给了青旅社,同年5月6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0名赴英第一期MBA班全体学员前往英国驻北京大使馆面试签证。获取20人的签证后,当天下午青旅社便委托北京旅行社会同课教中心留下的代表从英使馆取出护照签证,前往新加坡航空公司驻北京办事处购买了20人5月10日、5月20日由香港/伦敦/香港的双程团体国际机票。5月7日,青旅社又购出该20人港龙航空公司的5月10日、5月20日海口/香港/海口双程团体国际机票,5月7日崔某收到了所购出的全程机票。5月8日下午,因上诉人的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出国,上诉人便向课教中心的唐老师发出一份取消此次行程的传真通知,唐老师接到传真后,即转告了青旅社。当天,崔某也向青旅社的副总经理金某发了一份传真件,称他已在5月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英使馆处电话通知金某已取消行程,上午11点10分左右签完证后再次电话告知不要出票,但旅行社仍出票。并称,按出国旅行条款规定,他已在团队出团前三天通知取消旅游,不承担任何费用。接到传真后青旅社即表示根据国际惯例和航空公司的规定及出国须知之条例现在取消,但对所交费用不予退还,并与各航空公司联系退费事宜,后新加坡航空公司同意退回票款人民币4千元,而港龙航空公司回复不予办理退票和退款,为此上诉人多次要求青旅社退回80%的团费,但青旅社只同意返还4千元,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两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出国须知》,上诉人交款的收据,《声明》、上诉人的传真件,有关证人证某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两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做为课教中心第一期MBA班学员,在办理赴英国的报名手续时,已收到了《声明》,课教中心亦已对上诉人告知了《出国须知》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理应遵守,但上诉人1999年5月6日在北京英国大使馆办理面试签证完后并在收到5月10日的出国机票后,才于5月8日下午向被上诉人提出取消此次出国行程,违反了《出国须知》中关于"出团前3天(不包括出发当天)要求退团者,扣取全部的团款"的有关规定,况且课教中心按每人(略)元港币付给青旅社团费是基于团队20人以上而享受的团体优惠价格,上诉人所交团费与全体MBA班学员所交团费不可分,团队不能因减少上诉人一人而减少开支,因此,上诉人在出国前二天取消出国行程,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负。原审据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80%团费的请求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到,他在5月6日签证前就已告知两被上诉人已取消出国行程。对此两被上诉人均予否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二位证人作某,但两人与崔某是同学,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证言不予采纳。上诉人否认自己知道出国须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而《出国须知》虽是由青旅社制订,但体现了双方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且每个出国的学员均是按该通知来办理有关手续,故所规定的退团责任对每个学员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出国须知》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二OO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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