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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谢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谢某与黄某平均分配双方婚姻期间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53,000元;2、诉讼费由黄某负担。上诉人黄某亦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某与黄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双方到郴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除添置一台小天鹅洗衣机外,未添置其他值钱财产。2011年1月,黄某所在组里因土地被征收,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53,000元,共分得506,000元,全部由黄某一人领取并保管。事后,黄某给付谢某20,000元零用,并购置一些衣服和人情往来开销部分费用。同时,替谢某偿还个人债务4000元。另黄某花17,000余元购置铂某手镯、项某、戒指一套赠予谢某。双方为钱的支配事项某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合,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未果,双方未生育小孩。诉讼期间,查明黄某名下有200,000元存款,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双方无共同债务。2011年6月20日,谢某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谢某与黄某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谢某约享有250,000元;3、诉讼费由黄某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谢某与黄某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小天鹅洗衣机归黄某所有,铂某首饰一套归谢某所有,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婚姻存续期间分得的土地补偿款506,000元,谢某应分得150,000元,其余归黄某所有,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谢某。逾期未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620元,由谢某、黄某各负担13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谢某与黄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谢某与黄某存续期间的小天鹅洗衣机归黄某所有,铂某首饰一套归谢某所有。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由黄某于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谢某人民币80,000元;

四、谢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谢某预交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黄某预交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共计2820元,由黄某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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