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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277号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湘潭县X组因误担沙子与陈某飞、陈某美、陈某权发生争执,周某乙持扁担致陈某飞为轻伤,陈某权、陈某美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并举出证人易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飞等人的陈某,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湘潭县X组帮其外甥程某礼家建房时,误担了邻居陈某飞家的沙子。陈某飞、陈某美兄妹及其父亲陈某权获悉后上前质问周某乙,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程某礼、胡某夫妇听说舅舅周某乙被打,闻讯赶来加入打斗。在打斗过程某,周某乙持扁担打伤陈某飞手部、面部,导致陈某飞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合并尺神经损伤,双侧鼻骨上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飞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较重)。在相互打斗过程某,陈某权、陈某美、程某礼、胡某及周某乙本人也不同程某受伤。经鉴定,程某礼、胡某、陈某权、陈某美、周某乙的损伤程某均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周某乙对被害人陈某飞、陈某权的伤情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外,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陈某飞、陈某权、陈某美达成一致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飞、陈某权、陈某美经济损失41500元,陈某飞、陈某权、陈某美不再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其他损失,并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9日,我到大门口准备拿手机打外甥程某礼的电话,陈某权的儿子(即陈某飞)拿一根茶杯粗的木棍朝我头部打来,我把手机一丢举起手里的竹扁担挡了下来,木棍顺势砸在了我的背上,我用手中的扁担打陈某权的儿子,陈某权及女儿两人抢我的扁担,陈某权拿一块红砖砸我的鼻子一下,程某礼打陈某权的儿子,我把陈某权的女儿摔在地上,冲到陈某权家里。我抢过扁担用扁担绳索上带的铁钩砸了陈某权的儿子身体左侧一下,铁钩砸中左手臂及背上,倒在地上没有起来,后来救护车来拖到医院。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我的左手被程某礼的舅舅周某乙用扁担打伤的,他用扁担打我,扁担上绑着的绳索上的铁钩一甩,砸到我左手肘的背部,我觉得左手断似的,动弹不了。后来在外面坪里打时,周某乙对我头部一扁担,左手也打了一扁担。被害人陈某美的陈某,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程某礼的舅舅周某乙用扁担冲过去,打了陈某飞左手肘一下。当时出血了,晕倒了。陈某飞从地上爬起来,摇摇晃晃走到外面马路边来了,周某乙继续用扁担打了陈某飞。被害人陈某权的陈某,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我对“伟伢几”(指周某乙)讲:“你又担我屋里的沙子。”他讲:“只担了一担。”我问他讲道:“你上次担了我家那么多的沙子,你只讲担了五担,你这次地面上铺了咯多沙子还讲只担了一担砂子……”当时,我和伟伢几理论的时候,我儿子陈某飞同伟伢几发生了争吵,讲他是来偷沙子的,伟伢几便拿着竹扁担往我儿子陈某飞身上打了一扁担。程某礼拿一块硬物对我左额头部位打一下。我拿瓷片对程某礼的头部打了过去,瓷片被打断了。有人拿着棍子对我的大腿外侧打了一棍,我倒在地上了,陈某飞倒在一楼门面地上,陈某飞醒来后走到马路上,周某乙拿着扁担对陈某飞身上打了一扁担,陈某飞当场被打翻在地,接着周某乙又要动扁担打陈某飞,在场的群众制止了。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其舅舅周某乙帮其建房,误担了陈某飞家几担沙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我要我妻子拿红砖去打陈某飞,我妻子在拉扯陈某飞,我舅舅周某乙用扁担打陈某飞几下,我趁陈某飞被打,抓住陈某飞的脚,把他摔在地上。陈某飞就晕了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报案的事实。周某乙与陈某权等人发生打斗。陈某权来扯我用手中的一个硬物打在头顶处一下,其和陈某权的女儿拳头互打对方。证人易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陈某飞拿红砖对程某礼身上打去。程某礼的舅舅周某乙拿根扁担对着坐在地上的男子身上就是两扁担打了过去,打在男子的头部和手上。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陈某飞拿红砖砸程某礼没砸中,程某礼和伟伢子(指周某乙)把陈某权的儿子打倒在地上,面朝天,伟伢子拿了根扁担过来,用扁担打他,第一下没有打中,接着又打了两扁担,我们没制止住,扁担打在左手大臂上和头部各一下。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看到周某乙拿一根扁担打了人。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有几个人冲向陈某飞把陈某飞打倒在地上,后周某乙拿了一根扁担朝坐在地上的陈某飞左肩部连砍了两扁担。

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陈某飞因被他人至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合并尺神经损伤,双侧鼻骨上部粉碎性骨折,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其损伤程某为轻伤(较重);证实陈某美头部、双上肢及腹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某为轻微伤;证实陈某权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某为轻微伤;证实周某乙、胡某、程某礼,损伤程某均为轻微伤。

5、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周某乙打伤他人的扁担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6、书证有: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周某乙的经过情况。

(2)、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情况。

(3)、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能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周某乙辩解、辩护提出,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罪。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证人易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飞等人的陈某,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某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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