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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诉方某乙合伙结算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某甲诉方某乙合伙结算欠款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瞿氏经法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X楼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方某乙合伙结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天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娟、龚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余盛超,被上诉人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方某甲、方某乙共同出资兴办了汉川市新堰利民预制厂。2008年经双方某商,方某甲退出经营,将其所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方某乙。经结算,方某乙应支付方某甲结算款93500元,并于2008年元月5日出具了欠条。同年2月24日,方某乙偿还了方某甲欠款50000元,余款经双方某一步协商,加上方某乙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合计62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偿还给了方某甲。

原审判决认为,方某甲、方某乙合伙开办的预制厂散伙时,方某乙欠方某甲结算款93500元,有方某乙出具的原始欠条为据,应予确认。方某乙出具的相关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对这些证据应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查,而不能简单、孤某、片面地予以使用。方某乙提交的相关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及关联性,其细节及逻辑性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能够反映出事物符合生活常理的走向,进而还原事实的真相,方某乙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方某甲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方某乙辩称已偿还了欠方某甲结算款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7.50元,由方某甲承担。

上诉人方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颠倒黑白、偏袒方某乙。1、方某甲提交的股份转让合同及方某乙出具的欠条形成了证据链,原审判决依据方某乙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2、方某乙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难圆其说,明显属伪证。方某乙提交方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方某乙向方某甲还款50000元。方某甲根本就没有出具该收条,该收条属伪造的复印件。方某乙还提交其存折交易记录及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5日方某乙与方某乙一起取款50000元,用于偿还方某甲的结算欠款,并由方某甲出具了收条。但方某甲的收条是2008年2月24日出具的,方某乙的存折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2月25日是开户日期,而不是所谓的取款日期。方某乙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方某乙提供其存款交易记录和方某甲的证明,证明2009年3月12日方某乙为偿还方某甲欠款取款58000元。但该交易记录显示,2009年3月12日方某乙取款30000元,方某甲的证言证明方某乙再无他处取款,另28000元从何而来。且方某乙还款时,必然要向方某甲索要收条。方某乙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采信其证人证言,有悖法律精神。3、方某甲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对案件事实真相的盖然力明显大于方某乙提供的复印件证据。方某甲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方某乙予以确认。而方某乙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未经方某甲签名,是方某乙伪造的,不具有证明力。方某乙为了达到拒付欠款的目的,伪造证据、混淆视听。其提供的新堰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财务票据被盗,而不能证明方某乙伪造的证据复印件的原件已“被盗”。且方某乙对证据的复印件能精心“保管”,而证据原件却疏忽“被盗”,不符合常理。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应当在2010年9月3日前审结。但原审法院违反规定,未按时审结,直到2010年12月8日,才通知方某甲签收判决书,且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日期是2010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宣判。三、原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某乙立即偿还方某甲欠款93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起至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方某乙答辩称,方某甲虽然持有方某乙出具的欠条,但方某乙还款也是客观事实。方某甲至今未承认方某乙的二次还款,还款50000元的收条系复印件,方某甲不认可,但方某乙还款62000元有二个证人证明,至少还款62000元是存在的,50000元收条原件被盗有派出所的证明,是无法提供原件的。方某乙提交的账目复印件,数目庞大,该复印件是不可能伪造的,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也未违反程序,只是方某甲的理解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方某甲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

方某甲与方某甲、倪某、周某、方某红的录音材料,证明方某乙提供的方某甲、倪某、周某、方某红的证言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方某乙质证认为,该录音材料是否方某甲与方某甲、倪某、周某、方某红的录音,是否诱导不清楚,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方某甲提交的录音材料是其整理的书面材料,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且证人均未到庭,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方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方某甲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方某乙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方某甲于2011年4月14日申请对方某乙提交的2008年2月24日方某甲(方某冰)出具的50000元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笔迹是否方某甲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处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2011年4月26日,方某甲又撤回对该收条的笔迹鉴定申请,只要求做真实性鉴定。2011年5月6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以检材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方某甲与方某乙合伙开办预制厂,在散伙时双方某结算,方某乙欠方某甲结算款93500元,并由方某乙出具了欠条,方某乙欠款的事实成立,但方某乙已分二次偿还了该欠款。第一次方某乙偿还了50000元,有方某甲出具的收条为证。虽然该收条系复印件,但经方某甲申请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条系伪造的。该收条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方某乙还提供了其取款50000元的存折交易记录,预制厂买卖最后结算往来表,及方某乙、周某、方某平、方某红、方某银、倪某、肖国虎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方某乙出具的预制厂买卖最后结算往来表的真实性及其还款50000元的事实。方某乙在还款50000元后,双方某过协商,方某乙还应支付方某甲62000元。2009年3月12日方某乙在方某乙家中,在方某乙及艾江艮二位证人的见证下,将该62000元偿还给方某甲。对于此事实,方某乙提供的预制厂买卖最后结算往来表、利民预制厂转让合同、新堰司法所证明、方某乙取款58000元的存折交易记录及方某乙、艾江艮、方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剩余欠款演变为62000元的原因及方某乙还款62000元的事实。综上,综合双方某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可以确认方某乙所欠方某甲的结算款,方某乙已分二次偿还给了方某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诉人方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5元,由上诉人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天林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龚敏(承办人)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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