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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宽,重庆市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宽、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1年8月8日5时40分,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荣吴公路由荣昌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行至荣吴路XKM处时,李某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荣昌县仁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用去治疗费4277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己支付治疗费2324元,张某某支付治疗费1000元,李某支付治疗费1390元。事故发生后,荣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某甲、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经荣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由李某在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罗某甲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叁仟伍佰元整。”可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3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5时40分,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荣吴公路由荣昌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行至荣吴路XK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及案外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荣昌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右肘关节擦伤、左膝关节擦伤,共产生医疗费用4277元(该款已由原告罗某甲支付2324元,被告李某支付1390元,张某某垫付1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时门诊随访。

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在荣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由李某一次性赔偿罗某甲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叁仟伍佰元整,罗某甲自愿放弃超出此赔偿金额的损失。此款项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由李某在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垫付罗某甲治疗费壹仟元整。协议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履行该协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欠某、出院证及病历、医药费收据及费用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搭乘渝x摩托车的原告罗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荣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罗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农村X村人口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011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7元,原告住院共计22天。营养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支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277元;2、护某1100元(22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22天×32元/天);4、误工费318.07元(22天×5277元÷365天=318.07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80元。以上各项共计6479.07元,应当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品迭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和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1390元,被告李某尚应支付原告罗某甲4089.07元。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可自行向被告李某追偿。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8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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