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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甲、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三堤汽车队、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乡X村南。

被告邯郸市三堤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村X街。

负责人耿某。

被告牛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乡县汽车站西侧。

负责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甲、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三堤汽车队、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X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牛某,被告肥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三堤汽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08月13日,被告李某甲驾驶冀x(冀x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某至“城南线”范县X乡临黄堤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的鲁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无责任。冀x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冀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三堤汽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某,且主挂车均在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4153.36元、误某14773.6元、护理费56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3090元、伤残赔偿金400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885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71298.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三堤汽车队辩称,被告邯郸市三堤汽车队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邯郸市三堤汽车队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是耿某,应以耿某为被告来进行某讼,而不应以邯郸市三堤汽车队为被告;被告邯郸市三堤汽车队已于2009年12月31日后未进行某商注册,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后就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再参加诉讼;被告三堤汽车队与本案被告牛某属挂靠关系,被告仅为被告牛某的冀x挂车代办运营手续,该挂车也为给被告邯郸市三堤汽车队产生收益,依据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邯郸市三堤汽车队不应对此挂车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对被告邯郸市三堤汽车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主挂车在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牛某是事故车辆冀x(冀x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甲是被告牛某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已为原告垫付36000元,被告牛某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牛某。

被告肥乡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某偿,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如果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因投保人员负全部责任,应免赔2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甲、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机动车行某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1、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情况,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1、驾驶证1份;

机动车行某证2份;

机动车保险单3份。

证明被告身份和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第四组: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1份;

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范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

鲁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

鲁西骨科医院病历1份;

医疗费票据7份;

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表3份;

护理人员(原告之妻)所在单位工资表3份;

扣发证明1份。

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损失。

第五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2、鉴定费票据1份。

证明该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及鉴定费用。

第六组:1、户口薄1份;

2、出生证明1份;

3、结婚证1份;

4、证明3份。

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第七组:1、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

2、评估费票据1份。

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肥乡X组第2份证据认为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审验情况,如超期审验,被告肥乡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不予赔偿;对第四组鲁西门诊及范县人民医院08月28日(二份)的票据认为出票日期为出院当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工资表认为还应当提交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对车物损失鉴定结论异议为应扣除残值,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回单位汇报后确定,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牛某同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牛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到条1份。

证明被告牛某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肥乡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三堤汽车队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

2、行某、驾驶证各1份。

3、挂靠协议1份。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牛某、肥乡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沈某提交的第三组第2份证据机动车行某证,经核查为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原告沈某提交的第四组中的鲁西门诊票据、范县人民医院的(08月28日)二份票据和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尽管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沈某提交的第七组第1份证据,虽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故予以确认;原告沈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牛某、邯郸市三堤汽车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13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牛某所有的冀x(冀x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某至“城南线”范县X乡临黄堤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沈某驾驶的鲁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某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沈某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和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花费医疗费34153.36元。

2011年08月2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0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某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腰椎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08月19日作出范价定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鲁x号二轮摩托车和x牌手机损失估损总值为188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

冀x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冀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三堤汽车队,该牵引车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牛某,该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垫付原告沈某费用36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沈某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31.91元/月+2899.2元/月+1476元/月)÷3个月=2502.37元,原告沈某之妻王海利护理原告期间的全部工资被扣发,其之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月+1640元/月+1660元/月)÷3个月=1643.33元。

另查明,沈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沈某之父;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沈某之母;沈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沈某之子;沈某蕾,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沈某之次子;上述人员均为山东省东明县X村居民。沈某峰、徐某现均无劳动能力,其夫妇共有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鲁x号二轮摩托车及x牌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沈某请求赔偿医疗费34153.36元、残疾赔偿金40041.6元、被扶养人沈某峰、徐某、沈某宇、沈某蕾的生活费分别为12038.04元、14162.4元、11329.92元、9205.56元、财产损失费188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沈某请求赔偿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误某2502.37元/月÷30天×117天=9759.24元,护理费1643.33元/月÷30天×102天×1人=55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2天=3060元,交通费20元/天×102天=2040元,原告沈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原告沈某请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9062.44元。

冀x号牵引车及冀x挂车分别在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肥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不予采纳,即由被告肥乡保险公司分别对原告沈某的损失及被告牛某垫付的费用直接予以支付。被告肥乡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x号牵引车及冀x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3862.44元;赔偿被告牛某35200元;

二、被告牛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0元(已在本判决第一项赔偿被告牛某垫付的费用中扣除并直接转移支付原告沈某);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原告沈某负担245元,被告牛某负担3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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