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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X)。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韦某甲伙同李×(另案处理)去贵港市X乡韦×承包的林地(大岭乡X村X林班10小班),利用油锯偷砍韦某乙成材桉树蓄积量5.7142立方米。被告人韦某甲将桉树运出山途中,因车陷入泥潭无法继续运输,其随即遗弃桉树。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在韦某沛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伙同李×(在逃)前往贵港市X乡韦×承包的位于大岭乡X村X林班10小班的林地,利用油锯偷砍韦某乙成材桉树,所砍伐桉树蓄积量为5.7142立方米,出材量为4.6387立方米。在将桉树运送出山途中,因车陷入泥潭无法脱离,便弃树拖车逃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2年3月3日在其父亲韦某沛的陪同下,前往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大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韦×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盗桉树被害人韦×亦已收某并出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某、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2005)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乙陈述,证人韦某沛、韦×翁的证言,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保护森林法规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伐林木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和积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韦×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林伟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9、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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