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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与符某乙、符某丙、符某梅等林木管理合伙承包纠纷案

时间:2001-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1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男,1970年生,汉族,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第三作业区X村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玉璋,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第三作业区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丙,男,1950年生,汉族,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第三作业区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丁,女,1950年生,汉族,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第三作业区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戊,男,1976年生,汉族,加来农场第三作业区X村人,住(略)。

上诉人符某甲因林木管理合伙承包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5日至1998年9月,共同参加林木承包管理经营,林木砍伐售后,被告私下和区领取了合伙承包人的共同份额人民币(略)元,月平均为43.70元,除支付符某良2900元和符某乙2000元外,其他原告经多次找其算帐,至今未取得应有份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他们的合伙收益份额,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区签订承包合同书是个人签名,合同有效,但没有合法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符某甲和加来农场第三作业区领取的林木合伙承包所得款(略)元,分别给付符某丙2272.40元,符某乙2403.50元(已领取2000元,应扣除),符某丁2524.60元,符某戊218.5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同时认为,其与作业区签订的《林木营管承包合同书》是有效合同,应作为本案处理之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林木合伙承包关系形成事实,依法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8日,国营加来农场第三作业区向加来农场写了一份“关于三区生产班苗木定为个人承包的请示报告”,在该报告中,确定了如下内容:承包人为该作业区的符某丙、符某甲、符某梅等6人,承包期从1993年11月至2000年11月,林木砍伐销售收成按三三四即农场30%,作业区X%,承包者40%比例进行分配。同年11月,农场同意并按该报告内容与作业区及承包者办理了相关手续,将该第三作业区生产班苗木880亩交符某丙、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乙、符某戊、符某良、承包管理。1998年9月,该班林木砍伐完毕,时间58个月,销售收入(略)元,按承包者40%计应为(略)元,上诉人符某甲私下从第三作业区领取了(略)元,付给符某良2900元,符某乙2000元,其他人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上诉人符某乙参加护林管理55个月,符某丙参加护林管理52个月,符某戊参加5个月,符某甲、符某良、符某丁参加护林管理58个月,合计286个月次,以(略)元计每月次43.7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共同投入劳力合伙承包护林管理工作,实际上是一种合伙承包关系,合伙人以其投入劳力分享收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否认合伙承包关系,但其自己提交的合同书中却十分明确地说明了合伙承包之事实,因而其主张显属强词夺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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