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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李某,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大公路由南往北行至四道沟地段,由于车辆制动失效,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鄂x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鄂x号货车所载货物抛落过程中,又将骑两轮摩托车路过事发地段的原告蔡某撞伤,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6634.70元。原告蔡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李某所有,于2011年4月23日在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鄂x号货车为被告王某乙所有,于2011年4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68357.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0月20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原告蔡某在武汉市X区骨伤专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6634.70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蔡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3、2012年1月1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2]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蔡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的事实;法医鉴定费700元。

4、武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章林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X区X街邾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用工合同》、《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武汉市小学生学籍登记表,证明:原告蔡某虽为农业户籍,但为方便照顾女儿詹妮学习,长期租住在武汉市X区X街X路X号,在城镇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收入的取得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

5、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6、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李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7、2000元的交通费发票。

8、原告蔡某的《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估损单》,证明:原告蔡某的财产损失为70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合理的损失。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鄂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王某乙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合理的损失。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里面的《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蔡某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认定。

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蔡某在居住地住院,没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大公路由南往北行至四道沟地段,由于车辆制动失效,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鄂x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鄂x号车辆所载货物抛落过程中,又将骑两轮摩托车路过事发地段的原告蔡某撞伤,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0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蔡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6634.70元。2012年1月1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2]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李某所有,于2011年4月23日在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x号货车为被告王某乙所有,于2011年4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蔡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自2010年9月起,原告蔡某在本区X街X路X号租房居住,在武汉市X区振兴信息服务部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蔡某的女儿詹妮,X年X月X日出生,在本区X街章林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李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被告王某乙无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蔡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蔡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9234.70元,其中:医疗费6634.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86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629元(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女儿11451元/年×9年÷2人×10%=5153元)、误工费19576元/年÷365天×9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4827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60天=3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故为被告王某乙的鄂x号货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与为被告李某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的医疗费赔偿为9234.7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即4617.35元。原告蔡某的伤残赔偿为4867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即243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交强险保险金2895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交强险保险金2895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830元,原告蔡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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