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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诉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蒙某借原告20000元交社会劳保金,说办好以后自愿把存折交由原告邓某领取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欠款20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2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蒙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名字是被告书写,也收到原告的20000元,但利息的约定是原告擅自加上去的,而且这笔款应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时,原告结算后应支付给被告的款。因为合伙做生意的账目尚未结算,这20000元不应该还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邓某贰万元人民币去买养老保险,每月按1分息还邓某。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被告称其曾与原告合伙经营,相互之间的账目尚未清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4日,被告蒙某借到原告邓某2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认可了借条上约定的内容。该借条上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被告以双方曾合伙做生意,账目尚未清算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某对其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邓某;

二、被告蒙某支付利息3500元给原告邓某。

本案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为194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7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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