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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终字第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33岁,海南省琼中县人,现住(略),系本案受害人。原三亚红沙美孚加油站职工。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乙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0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丙,56岁,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与被告人同住(略)。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0年4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家中得知其父被红沙加油站职工欺负,随即携带一水果刀和王某壬、王某癸赶往该站并与该站职工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和另一名工人亦持棍子、菜刀相威胁,被告人王某乙见状便持水果刀上前捅了王某甲腹部一刀,王某丙、王某明制止了双方并相互配合把伤者王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王某乙在王某丙陪同下到红沙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为重伤。在医院治疗期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93元,王某丙于案发后向原告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略)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丙、许某某、王某壬、王某癸、蔡某、邢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笔录、红沙边防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佐证;附带民事部分亦有原告人王某甲当庭举证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车票收据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应赔偿其住院费、门诊医疗费、CT检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略).93元,扣抵已支付的(略)元,则应赔偿(略).93元。对王某甲请求赔偿的院外治疗费、亲属探视旅差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的偏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略)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子女生活费(略)元、养老费(略)元因未作伤残鉴定而缺乏证据,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3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要求对经济赔偿部分重新审议,以及追究王某丙的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追究王某壬、王某癸的经济责任并对王某乙的年龄进行核实和重新处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及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丙、许某某、王某壬、王某癸、蔡某、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事实和经过。

2、红沙边防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了王某乙投案的事实和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王某乙出生于1983年2月20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

4、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了王某甲的伤势为重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6、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详细交待了作案的经过。

7、附事民事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车票证实了其住院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8、符标民、王某己出具的收据证实王某丙案发后向王某甲支付了人民币(略)元的医疗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要求从重追究王某丙的刑事责任及追究王某壬、王某癸的经济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对其他诉求本着全面审查的原则,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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