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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李××、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诉被告李××、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0年6月8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被告张××所有的陕××号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济街交叉口时,适逢原告陈××步行沿该交叉口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李××驾车制动不及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陈××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原告出院后,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和张××连带赔偿原告陈涛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某40600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862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涛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张××辩称,李××系张××雇佣的司机,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张××在××保险公司为该陕××号车办理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张××曾为陈××垫付医疗费21337.22元,被告李××曾向陈××预付赔偿金2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被告张××在××保险公司为陕××号车办理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凭票赔付,误某主张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陪护标准较高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系张××雇佣的司机,张××系陕××号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7月24日,被告张××在××保险公司为陕××号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0B]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0年6月8日0时20分许,李××驾驶陕××号轿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济街交叉口时,适遇陈××步行沿该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李××驾车制动避让不及将陈××撞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驾驶不符合运行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行人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急救费120元、门诊费219.12元和住院费14750.82元,其中有门诊费110元由陈××自付,剩余医疗费均由张××垫付。2011年8月2日,陈××因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到西安市第一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6357.28元,由张××垫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陈××的身体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陈××身体损伤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伤残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时,曾花费门诊费110元,另遵医嘱购买拐杖花费90元,其自付医疗费应为200元;2、误某。原告陈××系西安××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均工某收入为1950元。根据原告病历医嘱及身体康复状况,酌定其误某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四个月,计165天,故误某应为1950元÷30天×165天=1072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陈××负责护理。陈××在西安××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某收入为1856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其病历医嘱并未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856元÷30天×43天=2660.27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历和就诊复查情况,其诉请交通费300元符合其伤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为12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评定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前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标准计算,应累计20年,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付,为313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相应损害,但其诉请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以15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865.2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某、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陈××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0B]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车将原告陈××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李××的雇主和陕××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号轿车的所有人张××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00元、误某10725元、护理费2660.2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8065.27元。因被告李××曾向原告预付赔偿金2000元,可免除××保险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陈××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46065.2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李××和张××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46065.2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陈××司法鉴定费800元;

三、被告张××与被告李××对原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和被告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保建

审判员张文兵

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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