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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55岁。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元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致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2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94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率及其起息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未某还。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于2000年元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400元,约定自2000年元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民法诉讼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元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某定偿还日期。近几年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9400元,应当偿还,并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偿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19400元,并自2000年元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蒋某支付利息。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红旗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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