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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晓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胡丹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2009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以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还常常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6月,因被告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小孩的抚养事宜。

原告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于婚生两个小孩的抚养教育,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一方独自抚养教育。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

原、被告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邓某对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且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2系已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邓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2009年3月双方在新田某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邓某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1年1月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陆某与被告邓某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亦尚可,但被告邓某因犯罪于2011年1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期五年六个月,其行为影响了夫妻间的正常生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陆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邓某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承担抚养教育小孩的义务,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小孩邓××、邓××由原告陆某抚养教育为宜,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可待被告邓某服刑期满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邓××由原告陆某抚养教育、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已选择;被告邓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陆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晓春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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