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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遂平县。2011年8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邢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璞、邢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2012年3月19日,柴某某与邢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柴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3月23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3月29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因发现邢某遗漏罪行,遂变更追加起诉,并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3月1日13时某,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柴某某等人在遂平县X村邢某的姐姐邢某红所开的修理部吃饭饮酒,酒后邢某与柴某某在邢某红修理部后门麦地边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期间邢某击打柴某某面部,致其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二、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邢某的侄子邢某杰告诉邢某其因打牌和柴某某打架一事,邢某便驾车追赶柴某某,在邢某山家东边路上追上柴某某后,邢某下车质问柴某某为什么和邢某杰打架,双方发生口角,邢某和柴某某相互殴打,后邢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刀追打柴某某,将柴某某后背部、左季肋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邢某对两次殴打致柴某某轻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邢某对柴某某的第二次伤害中,被害人柴某某有重大过错,且邢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对于第一起伤害的事实,邢某已当庭认罪,对两次伤害均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并求得柴某某的谅解,对邢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1日13时某,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柴某某等在遂平县X村邢某的姐姐邢某红所开的修理部吃饭饮酒。酒后邢某与柴某某在邢某红修理部后门麦地边小便时某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期间邢某殴打柴某某面部,致其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原遂平县公疗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实柴某某住院、检查时某均为2007年3月2日,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并积血。

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柴某某所受损伤为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并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3、被害人F某的陈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阳丰乡X村茨园秦志峰(邢某的姐夫)的电焊部要开业,秦志峰请本村的柴某付、柴某和我等四、五个人到他家电焊部喝酒,期间,邢某也过去一块喝酒。临到散场时,我到秦志峰家后面地里小便,在我走到秦志峰家南边一个电锯部门前时,看见邢某跟柴某在吵吵,我就上前问邢某吵吵啥。邢某就说“你靠气啥来”,接着就用拳头朝我左眼部打了一拳,我也上前跟邢某对打起来,我朝邢某胸部打了两拳,邢某用拳也朝我身上打了几下,还用脚朝我腿跺了一下,邢某就朝北跑了。后来邢某手里掂着一把刀跑到我跟前朝我身上砍,我躲开后朝庄里面跑了。当晚邢某又到我砖厂砸我,我给柴某强打电话,让他骑摩托车把我送到县城西关仁安医院,我乘三轮车到殷庄我租住的房子里。第二天早上洗脸时某现鼻子有血,上午到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医生说是我的左眼眶骨折。

4、证人A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给邢某的姐夫秦志峰的修理部帮忙搬东西,中午在修理部吃饭时,由于他不能喝酒,期间他就站起来出去了。邢某就开始说难听话骂他,柴某某听到后就说了邢某,邢某上来朝柴某某脸上就是一拳,柴某某还手,两人就相互撕打起来,随后二人被从屋里出来的人拉开。邢某没走几分钟,手里拿两把菜刀说要砍柴某某,秦志峰就上去拦邢某,被邢某砍伤左耳朵。

5、证人F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出去看时,就看见柴某某和邢某俩人扭打在一起,互相撕抓着,还搂着摔跤,二人身上都是泥,他赶紧跑过去把二人拉开,并抱着邢某往秦志峰修理部背面的诊所拉,邢某还一直挣着要找柴某某,他死抱住不放,他把邢某拉到诊所沙发上,邢某说不打了,回家里,他才放手看着邢某步行回家。后来听说邢某回家后又拿菜刀过去打架,还把秦志峰的耳朵砍伤了。

6、证人W某证言证实,邢某和柴某某打架时某不在现场,是后来听说的。当时某他们一起喝酒的柴某、柴某起和李红亮外出打工,都回不来。他给柴某打电话询问当时某人打架的情况时,柴某说当时某人喊邢某和柴某某打起来了,柴某喜和柴某等人都慌着到后门看,柴某喜跑的靠前,他们并没有看到柴某某和邢某是咋打的,二人手里都没拿啥东西。被人拉开后,柴某见柴某某的一个眼睛青紫,就是淤血了,想着肯定是开始两个人对打造成的。

7、证人G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看见其弟邢某和柴某某在修理部后面麦地里,互相撕扯着对方的衣服,还看见双方相互跺了一脚。她就赶紧过去劝,后来柴某喜过去把两个人拉开了,因为啥发生争执她不清楚。

8、证人W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秦志峰的电焊部第二天要开业,他和柴某、柴某某等人一块喝酒庆贺。期间,邢某也过去了。临结束时,柴某付、邢某和柴某某陆续出去方便。一会儿,就听见有人喊打架了。他和秦志峰都出去劝架,看见柴某某和邢某相互撕打,两人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柴某付在旁边站着。他和秦志峰把两人拉开,邢某走了,他和柴某某等人在电焊部南边的十字路口站着,这时某看见邢某两只手各掂一把菜刀从北边朝他们几个站的地方跑过来,邢某上前就朝柴某某身上砍,柴某某躲过后就跑了。邢某又用刀朝柴某付身上砍,秦志峰上前抱住了邢某,柴某付的棉袄被砍烂,秦志峰的耳朵也被砍流血了。当晚十点钟,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骑摩托车把柴某某送到县城,他找到柴某某后,柴某某说邢某和邢某建到柴某某的砖场打柴某某了,他把柴某某送到县城后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另外,柴某某和邢某相互撕打时,他看见柴某某的左眼部肿了,后来听柴某某说其给秦志峰出一部分钱,还说其治疗左眼花的钱比秦志峰的还多。

9、证人D某证言证实,邢某和柴某某因为啥打架、如何打架的,他不清楚。他看见邢某一手掂一把菜刀走到他修理部北边的路上,柴某付去拉邢某,邢某用菜刀将柴某付上衣袖子划一道口子,他去拦邢某,邢某说谁拦砍谁。他抱住邢某的腰把邢某摔倒在地,邢某用刀一挥砍住他右耳垂。

10、W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她听别人说其丈夫柴某某在邢某庄东的十字路上和人打起来了,她就赶紧跑过去,看到柴某某鼻子流着血。她问是咋回事,柴某某说是邢某打他了,并朝他脸上打一拳。她喊人帮忙把柴某某拉回家,没走多远,邢某掂二把菜刀撵过来要砍柴某某,被邢某的姐夫秦志峰拦住,刀砍住了秦志峰的耳朵。第二天,她和柴某某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柴某某眼眶骨折了。

11、证人G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二姐邢某红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她家开的修理部打架了,他姐夫秦志峰耳朵被砍伤了。后来听说邢某和柴某某共同把秦志峰的医疗费兑出来了。

12、被告人邢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伤害柴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邢某的侄子邢某杰告诉邢某其因打牌和柴某某打架一事,邢某便驾车追赶柴某某,在邢某山家东边路上追上柴某某后,邢某下车质问柴某某为什么和邢某杰打架,双方发生口角,邢某和柴某某相互殴打,后邢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刀追打柴某某,将柴某某后背部、左季肋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报告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电生理室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肌电图与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证实柴某某住院的时某、治疗情况及检查结果。

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遂)鉴(法)字[2011]X号鉴定书和[2011]0717-X号关于对柴某某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刑医鉴定[2011]第X号鉴定书。证实柴某某该起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被害人Y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日下午,他和邢某杰因为打麻将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扯,后被人拉开,邢某杰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约六点左右,他从邢某村X路口往南走,听见后面车响,看到邢某开车用车撞他,他躲闪不及,坐到路边的菜地里,邢某下车拿着刀子捅他,他从菜地里拾起木棍就跑,邢某追着用刀捅他,他就用棍夯邢某,并打“110”报警。他跑到一家院子里,阳丰派出所民警给他打电话,他刚接电话,邢某追上他朝他后腰左边捅了一刀,他用右手拿的木棍打了邢某一下,随即用左手捂着伤口摔倒在地,邢某又用脚跺他的头和胸,再后来他就不知道了。

4、证人E¥Y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日下午五点多,他因为打麻将和柴某某发生争执并被人劝开。在回家的路上遇见其叔邢某,并告诉邢某他和柴某某打架了。邢某当时某着车,柴某某刚好路过,邢某就下车问柴某某为啥和邢某杰打架,二人引起争执,并相互用棍夯对方。在一户院内柴某某躺在地上,他看见柴某某身子下边流血了,并看见邢某在路上走,他就过去扶着柴某某把柴某某送回家了。

5、证人E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柴某某与邢某杰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的事实。

6、证人Y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7时某,他当时某乡村快餐店里,他堂弟邢某群给他打电话说:他侄子邢某杰和他妻侄子柴某某打架了,让他过去。他到邢某庄上看见邢某成家外面有人,邢某成家南北路上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柴某某在邢某成家院里躺着,他看见柴某某头上有伤。柴某某看见他就让他打“120”,他打了“120”急救电话,看见邢某和邢某杰也在旁边站着,他在用卫生纸给柴某某捂头上伤口时,看见柴某某左手捂着左边的后腰,后腰也一直流血。

7、证人E某证言证实了柴某某和邢某杰因为打牌打架被人劝开的事实。同时某证实他后来听庄上的人说邢某和柴某某又打起来了。

8、证人Y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给老家的伯父办完丧事刚回到县城,他家里的亲戚给他打电话说他侄子邢某杰挨打了,让他回去。他开车走到邢某村时,看见前面围了一群人,他下车走到邢某成家门口,看见柴某某在邢某成家院子里坐着,脸上淌着血,邢某亭在旁边扶着他,还帮他止血,这时某院的人和派出所的人都过来了。柴某某的妻子陈珍过来问柴某某是昨回事,柴某某说因为打牌和邢某杰打架了,邢某不愿柴某某的意了。柴某某被“120”车拉走后,他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到邢某家,邢某杰也在那里,他看见邢某杰和邢某脸上都有伤,于是就把二人送遂平县中医院了。

9、证人F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日下午六点多,他到大门外倒垃圾,看见邢某杰和柴某某在他家西边路上互相用棍朝对方身上夯,邢某的白色面包车在丁字路口头朝南停着,他就回来给邢某亭打了电话。

10、证人G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柴某某和邢某杰因为打麻将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扯,后被劝开的事实。

11、证人F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她听见有人在外面喊柴某某和别人打架了。她出来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在轧面条房旁边的菜园停着,还有很长的刹车印,菜园边上栅的木棍被压倒几根,菜园里有一只柴某某的拖鞋,柴某某往北跑了,邢某下车追柴某某,她也跟着他们跑,因为她有病跑不快,他们跑到一家院子里邢某杰截住柴某某。她跑到时,看见柴某某在院子里躺着,柴某某的姑父用手捂着柴某某的头,柴某某用手捂着左边的后腰,她当时某有看见邢某和邢某杰。她听柴某某说,后腰上是邢某拿刀捅的。

12、证人F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在邢某村蛮子营庄东十字路口和别人闲聊,听说有人在他院子里打架。他回来到邢某山家坐在邢某山家门口,他儿邢某成的丈母娘跑过去给他说其儿家有个人在地上躺着,地上流好多血。他过去看见邢某村委后面开砖厂的柴某某在他儿家院里躺着,身子下面流着血,具体咋弄的不清楚。

13、证人F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下班后到遂平县中医院看其丈夫邢某杰,邢某杰告诉她因为打牌和柴某某打架了,被人拉开后在回家的路上碰见邢某,并告诉邢某柴某某打他了,正好柴某某路过此地,邢某问柴某某为啥打邢某杰,柴某某就拿棍夯邢某,邢某也还手了。具体咋打的没有说。

14、证人L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她给邢某打电话,邢某说和别人打架了,她在遂平县X村看到邢某半边脸肿了,然后阳丰派出所民警也赶到了。他们就坐着派出所的车到遂平县中医院看伤。

15、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开车准备回县城。侄子邢某杰给他说因为打牌柴某某打邢某杰了。他刚好看见柴某某就站在他车旁。他下车问柴某某,双方发生打骂,他用多功能刀朝柴某某身上乱捅,并追着打柴某某,柴某某也用棍打他。后来追到十字路口东边邢某成家院里,他也是拿着刀朝柴某某身上乱捅,柴某某也用棍夯他,打一会儿,他见柴某某捂着腰蹲下来,他想应该是用刀把柴某某捅伤了,他就不再打了。

16、邢某捅伤柴某某所用的多功能刀及照片。

17、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邢某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该证明证实邢某系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领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次致柴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害人有过错及邢某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邢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邢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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