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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诉王某甲确某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甫,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逢源净水材料厂)诉被告王某甲确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逢源净水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甫、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逢源净水材料厂诉称:被告在原告大门口开办一个商店,并附带兼营给过往车辆加水业务。原告企业于2008年8月18日承包租赁给庞XX经营。庞XX在经营期间,自始至今没有招收被告为原告单位的工人,原告也从来没有任何人给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没有给被告安排过工作、考某、发放工资。

2008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到包装车间帮翟XX干活,不料车间房顶盖板脱落,将被告的左腿股骨中段砸成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裂伤等。承包人庞XX出于人道主义,及时将被告送往巩义市人民医某进行救治,住院治疗共花费3万余元。

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巩义市人社局)第一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巩义市逢源净水剂厂,此名称与原告的注册登记名称不符,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自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而后,巩义市人社局第二次又在没有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重新变更认定被告的工作单位是逢源净水材料厂,并确某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另在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仲裁委)仲裁开庭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提供工伤认定书、医某票据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让原告进行质证,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受伤是一起典型的意外事件,巩义市人社局和巩义市仲裁委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和仲裁裁决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确某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依法判令:一、确某、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8年10月,被告经翟XX介绍、由原告单位负责人的亲属庞XX经办被招进原告厂干活,工作内容是接料装袋。2008年11月1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和同事翟XX在上班干活时,因车间房顶盖板脱落将被告砸伤。2011年1月18日,被告的损伤经巩义市人社局确某为工伤。同年10月12、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劳鉴委)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8月9日,郑州市劳鉴委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1个月。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诉,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某、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待遇。2011年12月14日,巩义市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实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并为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现已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所确某。原告诉称在庞XX承包经营期间,自始至今没有招收被告为原告单位的工人,从来没有任何人给被告安排过工作,以及仲裁机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提供工伤认定书、医某票据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让原告进行质证,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提出的工伤认定机构第一次进行工伤认定时所涉及的用人单位名称与原告的实际名称不符的问题,工伤认定机构此后已经对此做出了相应更正。

巩义市仲裁委作出的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中,存在以下不当之处:对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裁决标准过低。

综上所述,被告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某17428.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40元(按每月工资1940元计算11个月)、护理费77400元(住院期间3人护理计款67800元;出院后1人特护4个月计款9600元)、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15300元(住院期间9900元,出院后依4个月每天45元共计款540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74.60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75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84元、交通费3638.50元,共计200357.13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经同村村民翟XX介绍,由庞XX经办被招进原告单位从事接料装袋工作。2008年11月16日下午3时50分左右,被告和同事翟XX在上班干活过程中,因车间房顶盖板脱落将被告砸伤。当日,被告到巩义市人民医某住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骨折、骨盆骨折;2、左大腿皮肤挫裂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220天,花去住院医某42492.73元、门诊医某2335.30元,共44828.03元。巩义市人民医某在给被告出具的出院证中建议:1、继续功能锻炼,左下股避免负重4个月;2、不适随诊;3、骨口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

2009年5月24日,被告向庞某霞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逢源净水材料厂庞某霞支付王某甲住院医某:贰万柒仟肆佰元整。(27400元);现金:肆仟肆佰贰拾元整(4420元)。王某甲(略)。

2011年1月18日,巩义市人社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所受伤害确某为工伤。该认定书备注栏中载明:原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因用人单位名称(巩义市逢源净水剂厂)有误,查证后,现更正为: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同时,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废。被告支付本次工伤鉴定费300元。

2010年8月9日,郑州市劳鉴委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1个月。同年10月12日,该委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某、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2月14日,巩义市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74.6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75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50元、医某17428.03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元,以上共计90282.63元;3、申请人的交通费凭有效票据到被申请人处报销;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其与庞XX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为实现资源的有效整合利用,发包方李XX将自己开办的逢源净水材料厂从2008年8月20日起租赁给庞XX承包经营,承包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年5万元;本合同签订之前(2008年8月20日),逢源净水材料厂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李XX负担,从2008年8月20元起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方庞XX承担;此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提供以上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的受伤事故发生在庞XX承包经营逢源净水材料期间,原告对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合同书可能系原告伪造,被告只认识庞XX,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与他人之间是否成立承包经营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008年12月23日,为了保证解决被告的医某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庞XX的周XX以及被告的丈夫张XX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曾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三方认可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根据每天的装料数量计算劳动报酬。被告在受伤前没有领取过工资。被告的同事翟XX证明其与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期间每人月收入都应在1200元左右。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治疗损伤期间的交通费损失,提供出租车票据191张计款2325元;巩义至郑州往返火车费票据4张计款44元、汽车费票据4张计款57.5元;短途汽车费票据4张计款22元;租车证明四份,证明租车费用1250元,以上费用共计3698.50元。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某27400元及现金4420元;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按1200元计算;被告花费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情况酌定1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被告经同村村民翟XX介绍,被招到原告处从事接料装袋工作,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管理,并根据装料数量计算劳动报酬,据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干活过程中,因车间房顶盖板脱落被砸伤,后经巩义市人社局确某为工伤,且已构成九级伤残,因此,被告依法可以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诉称其与承包人庞XX从没有招收被告为原告单位的工人,从来没有任何人给被告安排过工作,以及被告系在未经原告方任何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到包装车间帮翟XX干活过程中被砸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与庞XX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损害事故发生在庞XX承包经营逢源净水材料厂期间,并据此主张原告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发包方和承包方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损伤事故发生在庞XX承包经营逢净水材料厂期间,但因被告明确某示不管原告与其他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其只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向承包方主张相关权利,同时,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诉请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为:医某17428.03元(44828.03元-27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74.6元(1319.4元/月×9个月。因被告工资低于巩义市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60%即1319.4元,故以此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7592元(219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5184元(2199元/月×1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220天×70%)、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1200元/月×11月);护理费20901.15元(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住院期间220天、出院后根据损伤治疗情况,同时参照医某酌定120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2099.78元。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要求确某、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予支付被告王某甲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医某一万七千四百二十八元零三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六角、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六百二十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元、护理费二万零九百零一元一角五分、鉴定费三百元;交通费一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零九十九元七角八分。(执行时扣除已付四千四百二十元)

如果原告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赵明亮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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