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与天津新大陆国际融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进,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交通银行贵阳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大陆国际融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中心五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培初,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天津新大陆国际融资顾问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德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6月28日,天津新大陆国际融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建行国际部)申请开立(略)号账户,并通过浙江省金华市信托投资公司天津证券业务部(系新大际公司股东,以下简称金华证券部)将1000万元人民币从天津汇入该账户。同年7月5日,新大陆公司经办人、总经理助理王家民与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以下简称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主任李建平、贵州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董事长秦某某分别代表各方签订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总协议书和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约定:新大陆公司在贵阳交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一次或分次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将该1000万元发放委托贷款给银泰公司,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1995年7月5日起至1996年7月5日止;委托贷款利息为月息915‰,由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在银泰公司账户中直接扣收并划转到新大陆公司账户;委托贷款手续费为月息15‰,由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在扣收银泰公司贷款利息时同时收取并在划归新大陆公司的贷款利息中扣除;贷款到期,银泰公司无故不还本付息,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应协助新大陆公司共同催收,从银泰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同时依协议约定向新大陆公司收取手续费。上述协议三方当事人分别加盖了公章并签名。同日,李建平应王家民的要求向新大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部同意就贵公司在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存入一年期面额1000万元整定期存单到期时无条件支取本息提供郑重承诺。该承诺书加盖了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公章。随后,王家民到贵阳交行经办资金存贷业务的毓秀路分理处申请开立了新大陆公司存款账户(账号为(略)),并到建行国际部办理了(略)元转账手续(其中4375元系存款利息)。同年7月6日,王家民持转账支票与李建平、秦某某一起到毓秀路分理处办理了进账手续。毓秀路分理处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将新大陆公司的开户申请书和进账单上的账号从一般存款户更改为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账号为(略)),并将转账支票载明的款额收入该账户。同日,毓秀路分理处向新大陆公司出具一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为(略),账号2051,户名为新大陆公司,存款金额1000万元,存款期限为1年,于1996年7月6日到期,月息915‰。该存单加盖了毓秀路分理处储蓄柜压数章及复核、记账人员名章,但未加盖毓秀路分理处公章。毓秀路分理处随后将新大陆公司的(略)元转到银泰公司在该分理处开立的账户上。银泰公司给王家民办理了以王家民为收款人、金额为(略)元的银行汇票(扣除新大陆公司在建行国际部存款利息4375元,银泰公司实际支付(略)元),王家民以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向银泰公司出具了加盖金华证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王家民后将该汇票交给了新大陆公司。1995年9月21日,贵阳交行从银泰公司账户收取了1995年7月5日至9月21日期间委贷资金的利息(略)元划入新大陆公司账户,并直接从银泰公司账户收取了该期间委贷手续费(略)元。同年12月29日,贵阳交行又从银泰公司账户收取1995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委贷手续费(略)元。后因银泰公司账户无款未再扣收到利息和委贷手续费。1997年4月25日,新大陆公司以多次要求贵阳交行付款被拒付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阳交行给付存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98万元及逾期付款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大陆公司与贵阳交行、银泰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书和单项协议书,各方签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新大陆公司与贵阳交行之间构成委托贷款关系。新大陆公司通过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确定银泰公司为用资人后,将1000万元人民币通过毓秀路分理处转入银泰公司账户。银泰公司收款后,即付给了新大陆公司(略)元,该款应从委贷本金中扣除,故银泰公司实际得到新大陆公司委贷资金(略)元。毓秀路分理处在将新大陆公司的委贷资金付给银泰公司后,虽向新大陆公司出具存单,但并不影响贵阳交行与新大陆公司之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故银泰公司除应偿还新大陆公司(略)元本金并依委贷协议约定利率每月915‰支付一年期利息外,还应对贷款期满后继续占用该资金,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金额每日4计算的罚息。同时,新大陆公司应按委贷协议约定,从银泰公司给付委贷资金的利息中,向贵阳交行支付一年期贷款金额每月15‰委贷手续费。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主任李建平在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款项交付前,以信托投资部名义向新大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资金本息,该承诺书应视为贵阳交行对新大陆公司委贷资金的担保。贵阳交行据此应对银泰公司到期向新大陆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新大陆公司以存单为据主张其与贵阳交行之间属存款关系并请求判令贵阳交行支付存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银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大陆公司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利息从1995年9月22日起至1996年7月5日止,按委贷协议约定利率每月915‰计算)和罚息(从1996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金额(略)元每日4计算);(二)贵阳交行对银泰公司偿还新大陆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由新大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阳交行支付委贷资金(略)元的委贷手续费(略)元(从1995年12月22日起至1996年7月5日止,按(略)元每月15‰计算)。一审案件受理(略)元由银泰公司、贵阳交行各负担(略)元。

贵阳交行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于7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认定贵阳交行承担担保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该承诺书只是对存单的保证,而出具承诺书时存单尚不存在,存单系虚开,且存单上并未加盖银行印章,因此,该存单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对尚未成立的存单进行承诺没有任何意义;该承诺书不是贵阳交行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无意出具担保;一审法院判决贵阳交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新大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贵阳交行对委贷资金承担担保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请求驳回贵阳交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银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新大陆公司与贵阳交行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以及新大陆公司、贵阳交行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新大陆公司与贵阳交行之间已构成委托贷款关系。新大陆公司依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将其1000万元款项存入贵阳交行毓秀路分理处,该分理处向新大陆公司出具一份未加盖该分理处公章的存单,并不影响贵阳交行与新大陆公司之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在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款项交付前,向新大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尚未出具的存单项下本息,该承诺书应视为对新大陆公司1000万元委托贷款的担保,贵阳交行应对银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按承诺书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贵阳交行所称承诺书系对存单的保证,存单尚未成立,该承诺书没有任何意义的上诉理由,因该承诺书实质上是对存单项下1000万元本息到期无条件兑付的承诺,在当时存单尚未出具且后来出具的存单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视为新大陆公司10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的付款担保,故贵阳交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贵阳交行称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并无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除主文第一项对罚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本金和利息承担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罚息计算部分为:自1996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交通银行贵阳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德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