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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23时许,巩义市鼎红国际KTV保安队副队长翟某甲到餐厅向被告人张某传达其被辞退的消息时,二人发生口角,张某先将一碗面条拍到翟某乙脸上,后又用啤酒瓶将翟某乙右手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乙损伤为因外伤致使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翟某甲原系鼎红国际KTV保安队副队长,2010年12月23日翟某甲向被告人张某传达其被辞退的消息时,张某将翟某甲打成轻伤,要求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23时许,巩义市鼎红国际KTV保安队副队长翟某甲到餐厅向被告人张某传达其被辞退的消息时,二人发生口角,张某先将一碗面条拍到翟某乙脸上,后又用啤酒瓶将翟某乙右手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乙损伤为因外伤致使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翟某甲受伤后门诊检查费、治疗费为209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为3227.86元,按2012年公布的2011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30.32(22438÷365×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7×30)元,交通费为10元,翟某甲受伤前从事服务业,住院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需休息治疗56天,按2012年公布的2011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872.86(22438÷365×63)元,共计8030.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乙陈述,证人贾某、刘某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中符合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支付鉴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零三十元零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正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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