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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野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绿野酒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野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绿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上诉人秦皇岛野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力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长春野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野力)为共同被告,以返还定金和返还预付购酒款两个诉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中返还定金之诉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做出了明确约定,诉讼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返还预付购酒款之诉依据的是《预付购酒款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管辖权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所提起的是两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内容没有必然联系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应为两个案件,应由两个法院管辖。对返还预付购酒款之诉,应该按照法定地域管辖来确定管辖,即由秦皇岛市法院或黎昌县法院管辖。

长春市绿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预付购酒款协议书》约定,预付购酒款是为了保证双方“得以实现正常的生产、销售目标”,而这个目标正是《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的宗旨;《预付购酒款协议书》还约定:“甲(绿野公司)、乙(野力公司)双方于1998年6月28日签订了《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甲、丙(长春野力)双方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了《干红葡萄酒合作经销协议》,本协议作为上述两协议的补充协议”。可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预付购酒款协议书》作为“补充协议”是《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的有机整体。

鉴于《预付购酒款协议书》与《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不可分割的关系,又鉴于《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绿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预付款返还的诉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确定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和阐述的理由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野力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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