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野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绿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上诉人秦皇岛野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力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长春野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野力)为共同被告,以返还定金和返还预付购酒款两个诉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中返还定金之诉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做出了明确约定,诉讼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返还预付购酒款之诉依据的是《预付购酒款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管辖权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所提起的是两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内容没有必然联系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应为两个案件,应由两个法院管辖。对返还预付购酒款之诉,应该按照法定地域管辖来确定管辖,即由秦皇岛市法院或黎昌县法院管辖。
长春市绿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预付购酒款协议书》约定,预付购酒款是为了保证双方“得以实现正常的生产、销售目标”,而这个目标正是《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的宗旨;《预付购酒款协议书》还约定:“甲(绿野公司)、乙(野力公司)双方于1998年6月28日签订了《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甲、丙(长春野力)双方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了《干红葡萄酒合作经销协议》,本协议作为上述两协议的补充协议”。可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预付购酒款协议书》作为“补充协议”是《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的有机整体。
鉴于《预付购酒款协议书》与《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不可分割的关系,又鉴于《干红葡萄酒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绿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预付款返还的诉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确定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和阐述的理由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野力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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