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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祥瑞,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为与上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沙玲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九十年代初,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当时名称为星沙开发区)开始动工兴建。开发区的生产生活用水主要依赖于地下水,地下水的开发,直接影响到开发区的成败与长沙新县城的搬迁,而该地区理论上属于贫水区。当时许多国有建筑企业、高等院校竞相找水,均无功而返。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当时名称为长沙机械化施工总公司,也是其中找水单位之一,以下简称星沙公司)提出以打不出水量、水质符合要求的水井,分文不取的优惠条件作承诺,于1992年8月5日,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时名称为长沙星沙开发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星沙开发区供水管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发区供水管井;工程地点为长沙县X乡境内107国道以西(靠近开发区);工程规模为建成日产15万吨井群供水工程(初步预计不超过三座,深度在150米的管井);1992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略)万元;付款方式为先成井后付款,管井工程验收后一次性结算付款,扣除总造价的5%作保险金,管井使用一年后无故障,供水正常,如数返还;工程质量,井深到位,含水屋以下保持30米沉淀段,三座管井产水量不少于15万吨/每日(指24小时连续使用),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标准,资料齐全,井管垂直度符合规范要求,管材下方到位,结构合理;工程奖惩规定,三井水量基数为15万吨,在此基础上,每上升或下降100立方米/每日,奖金或罚款同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星沙公司即根据有关地质资料和专家意见,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实地勘察,终于在社仓小区找到了丰富的地下水源,同年9月即开始打井,至1994年3月30日止,星沙公司完成了三眼大口径成井工程。1994年1月,管委会即开始使用井水。1995年9月27日、1998年9月18日,经湖南省卫生防疫站分别检测,管委会送检的井水均符合(略)—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997年9月5日,经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检测,管委会送检的自来水符合国家标准。1996年12月,星沙公司制作了《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供水管井群水文地质报告》,并交给了管委会。该报告称,经论证推算,三口井的开采量为(略)万吨/每日。应管委会要求,长沙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水资源办)于1999年1月作出了《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社仓水源地供水井水量预算评价报告》,该报告称,根据三种不同方法计算,三口井开采量在(略)—(略)万吨/每日之间,最大日取地下水量10万吨是有保障的。

1994年8月,自来水厂建成后全面投入使用,但本案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对打井工程验收,也未进行结算。从1992年11月起至1999年2月止,管委会已陆续付给星沙公司498万元。星沙公司认为管委会所付款额与合同约定相差甚远,在多次协商和催收不成的情况下,乃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管委会给付工程欠款本息(略)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星沙公司找水、打井成功后,其社会、经济效益是巨大的,星沙开发区已列为省级开发区,以此为基础新建设的星沙镇已成为长沙县的新县城,并吸引了一大批国内外名牌企业在此落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管委会与星沙公司签订的《星沙开发区供水管井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该合同实际包括勘察和施工两个方面的内容。星沙公司签订此合同时承诺打不出水不要报酬,是承担了很大风险的,以此在理论上该地区属于贫水区。合同签订后,星沙公司基本上履行了义务,所打出的三座管井水质合格,开采量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基数,且由此产生了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按照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应对予以奖励。鉴于星沙公司主动放弃按合同约定按实奖励,而只要求按日产水量8万吨计算,且管委会目前实际用水量不足每日3万吨,故可考虑适当调低奖励数额,即可按水资源办出具的可供采水量评价报告关于开采方案中提出的日产量528万吨计算。管委会除已付的部分款项外,对剩余部分应予给付,并支付相应利息。工程虽至今仍未验收,但管委会已实际使用多年,且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合格。管委会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的总造价,自己被迫多付了(略)万元,要求星沙公司如数返还,该反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有断章取义之嫌,因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管委会应付给星沙公司工程款、奖励(略)万元及利息(已付498万元,应予扣减,利息自199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管委会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星沙公司承担(略)元,管委会承担(略)元。

星沙公司、管委会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星沙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星沙开发区供水管井施工合同》约定了奖励条款。现社仓井群日供水量可达1069万吨,故开发区应付工程款(略)万元(包括基本价款(略)万元和根据供水量确定的应付款2757万元)。长沙县委、县政府及管委会对于星沙公司找水、取水成功予以充分肯定,并一再表示要兑现合同。后管委会仅付了498万元,余款未再给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管委会按照10万吨水量偿付星沙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略)万元(其中本金(略)万元,利息600万元)。

管委会上诉称:地下水源是国有资源,必须依法开发、利用。社仓井群尚未验收,原因是星沙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的水文、地质、施工资料,星沙公司应承担未验收的法律责任。社仓井群的含水量出乎我方的意料,如果我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含水层有这么大的蓄水量,是不会约定奖励条款的。故奖励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在预见范围之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其次,即使奖励条款有效,也只有在水资源办颁发的“取水许可证”许可取水的范围内是有效的,超过部分无效。目前,管委会实际受益的取水量只有2万吨,超出部分的地下水对管委会没有意义。总之,奖励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以及关于诉讼费的判决,判令管委会向星沙公司承担不超过(略)万元的付款责任,并判令星沙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略)万元及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星沙公司针对管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验收问题,根据合同,管委会应及时组织验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星沙公司每建成一口井,管委会就使用一口井,六年以来,管委会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也从来没有要求过水文地质资料。在成井使用六年之后,管委会要求重新组织验收,成井无法再恢复原状,该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奖惩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能够找到丰富的地下水是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结果,奖惩条款的制定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应为有效。管委会原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在星沙公司书面索款报告上的签字足以说明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于按照水井潜在的可开采水量结算工程款并无异议。请求依据该奖惩条款进行加判。

管委会针对星沙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0万吨可出水量是双方当事人均未预见到的数量,以该数字为基础套用奖惩条款应认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我方未在合同对价之外额外受益。该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管委会与星沙公司签订的《星沙开发区供水管井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奖惩条款,其奖励与罚款是相对应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而且,被指定的打井区域在理论上属于贫水区,星沙公司作出打不出水量、水质符合要求的水井分文不取承诺,承担了全部风险。故奖惩条款应认定为有效,管委会关于奖惩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星沙公司履行了本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管委会应当对星沙公司予以奖励。对于奖励标准,原审判决按照日产量528万吨确定水量,依据的是水资源办出具的可供采水量评价报告中的开采建议之一,但该数字不确切。鉴于星沙公司在长沙县X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上已同意按照55万吨水量结算,故可依据55万吨水量确定奖励数额。对于管委会提出的要求星沙公司承担工程未能验收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管委会自成井以后即投入使用至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管委会向星沙公司支付了包括工程款在内的498万元后,余款未再给付,应承担支付其余的奖励费及相应的利息。星沙公司关于按照10万吨水量奖励的上诉请求以及管委会关于奖惩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奖励标准,本院作出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付给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工程款、奖励费共计(略)万元及利息(计算公式:(略)万元+3万元×(55万吨-15万吨)÷001万吨)=(略)万元。已付的498万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利息自199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承担(略)元,由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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