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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李某某与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案行政撤销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立行终字第6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在广州市X路X号二楼。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同上。

上诉人梁某某、刘百迎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起诉人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穗东证函字第1-X号'关于不予撤销(97)穗东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下称:'决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明显不当;2、对其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审判庭审查;3、其不服'决定',向广州市东山区司法局提出复议。在复议期限内,东山区司法局未作出复议决定,现其向东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依法符合起诉的规定,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被起诉人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穗东证函字第1-X号'关于不予撤销(97)穗东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和(97)穗东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因被起诉人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穗东证函字第1-X号'决定'以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等为由不予撤销(97)穗东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未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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