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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10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丁父亲。

原告肖某乙,系受害人李某丁母亲。

原告李X,系受害人李某丁之子。

原告李Y,系受害人李某丁之女。

原告李Z,系受害人李某丁之女。

原告李W,系受害人李某丁之女。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系受害人李某丁妻子。

原告罗某,系受害人李某丁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丙。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等七人诉被告肖某丙、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聂晓萍、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争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其他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盛连,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肖某丙驾驶被告邹某的湖南x变型拖拉机装运红砖,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肖某丙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拖拉机交给左某某驾驶,当左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高平镇X村信用社地段时,与杨海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左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冲上道路左侧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做生意的李某丁当场某死,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左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丁无责任。故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差旅费1000元、丧葬费13004元,合计390238.2元,除去左某某已赔的7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1523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租房合同,用以证明李某丁从2008年1月12日起居住在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湖桥居委会的事实;

3、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湖桥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某丁属于城镇X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4、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李某丁不负责任,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拖拉机不符合技术标准;

5、新邵县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肖某乙由李某丁和李某甲荣两人共同赡养;

6、本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所涉的原告与左某某之间的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好。

被告邹某答辩称:一、邹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邹某将机动车交由肖某丙保管期间,肖某丙为了盈利,擅自驾车装运红砖,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管人肖某丙和实际驾驶人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湖南x车没有参加年检,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超载,不是机动车性能问题引起。二、本案遗漏关键的当事人。原告不起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左某某,放弃要求其赔偿,邹某不需承担责任,更无需对左某某及肖某丙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李某丁系农村X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能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邹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邹某将车交给肖某丙保管,2011年4月28日肖某丙用车装运红砖发生交通事故时,邹某根本就不知道;

2、对肖某丙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是邹某将车交给肖某丙保管期间发生的,邹某不知情;

3、对左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邹某对原告证据1、4、6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原告应该提供交纳房租的依据;证据3是虚假的,出具证据的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这样的证明很容易造假;证据5的内容虚假,李某甲、肖某乙夫妇还有其他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2、3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系其本人陈述,有关将车交给肖某丙保管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难以成立。

通过全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邹某对原告证据1、4、6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内容不能证明李某丁生前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应对李某甲、肖某乙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真实情况,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2、3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虽系被告本人陈述,但其有关将车交给肖某丙保管的陈述内容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8日被告肖某丙驾驶湖南x变型拖拉机装运红砖,当日中午,被告肖某丙因在左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时喝了酒,便要左某某帮忙驾车将已装车的红砖送到目的地。12时40分左右,左某某驾驶装满红砖的湖南x变型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隆回县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海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湖南x变型拖拉机冲上道路左侧人行道,撞上路边行人李某丁和曾庆桃等人,致李某丁、曾庆桃当场某亡,摩托车驾驶人杨海姣和行人李某甲香、彭某、杨红姣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左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杨海姣、李某丁等人均无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原告罗某等人以要求左某某及被告肖某丙、邹某连带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9月9日,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左某某与原告罗某等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1、由左某某拿出20万元,其中赔偿李某甲香5856元,赔偿原告罗某、李X、李Y、李Z、李x元,赔偿彭某37552元,赔偿颜某军、颜某、颜某良、颜某华、颜某莲75355元,赔偿杨红姣5856元;2、左某某承担这些责任后,应该由其承担的不足部分,罗某等人表示自愿放弃,其余应当由肖某丙、邹某承担的损失由罗某等人以肖某丙、邹某为被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

另查明,肇事车辆湖南x变型拖拉机为被告邹某所有,未参加强制保险。被告邹某系被告肖某丙堂姐夫,交通事故发生前,邹某外出时将湖南x变型拖拉机交由肖某丙保管。肖某丙使用该车前并未征得邹某同意,邹某对肖某丙使用该车装运红砖事先并不知情。

受害人李某丁系新邵县X村民,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受其扶养的有其父母,即本案原告李某甲、肖某乙。李某甲、肖某乙包括李某丁在内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被告邹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丁死亡,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原告李某甲等人起诉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某丙是肇事车辆使用人,在肖某丙使用肇事车辆装运红砖过程中,左某某应肖某丙的请求,无偿代其驾驶机动车,左某某与肖某丙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左某某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肖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丙在使用湖南x变型拖拉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又未投保交强险,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肖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邹某是肇事车辆湖南x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但是交通事故是在被告肖某丙保管车辆期间,擅自使用该车时发生的,对此被告邹某并不知情,被告邹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邹某没有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有过错,且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虽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罚款;同时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但上述规定的是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行政责任,并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邹某没有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但其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均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后,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而非机动车主,也就是说,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前提。原告以被告邹某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由,提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李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622元计算20年,另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0元计算,李某甲年满79周某,计算5年,肖某乙年满74周某,计算6年。同时承担李某甲、肖某乙扶养义务的还有其其他三个子女,受害人李某丁只应当承担被扶养人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622元/年×20年+4310元/年×11年÷4=124292.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李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因没有提交有关李某丁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X镇的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2、丧葬费按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9.6元计算6个月,为2439.6元/月×6个月=14637.6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3004元,没有超出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并入计算到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赔偿差旅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李某丁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2296.5元,除原告已获得赔偿75355元外,被告肖某丙还应赔偿原告7694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肖某乙、罗某、李X、李Y、李Z、李W因李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941.5元(不包括已获赔偿753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肖某乙、罗某、李X、李Y、李Z、李W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或打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李某甲、肖某乙、罗某、李X、李Y、李Z、李W承担500元,被告肖某丙承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乙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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