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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闹矛盾,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外出务工系出于被迫,并未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但引发夫妻矛盾的原因系原告有外遇且常在外打牌,而非其他原因所致,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手写的材料1份及银行存取款单据共21份,原告手写的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9月承认有外遇,系该原因导致原、被告离婚;存取款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有正常收入,但现已对财产进行了转某。原告质证后认为手写材料系在原、被告闹矛盾期间,被告扬言要自杀,原告迫于无奈所写,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无外遇;原告认可存取款单据的真实性,认为系原告正常的收支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转某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手写材料,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距今已近两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现仍有外遇,仅依据该材料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存取款单显示最近1次存款系2010年9月28日存入19000元,余额为19236.3元,其他存取款行为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前,距今已有两年以上,且无明显不合理的大额开支去向不明等情况,故银行存取款单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5日婚生男孩罗某希,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又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及打牌等行为,导致夫妻矛盾加深。

另查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10000元现由原告保管,原告同意将其中的8000元分割给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另陈述在被告的二姐处享有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另陈述原告保管有夫妻共同存款数100000元,并在原告的两位姐姐及堂弟处享有共同债权合计98000元,但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无证据证明,且对对方的陈述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矛盾较深,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无明显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亦非上述原因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中的8000元分割给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共同债权及被告陈述的数十万元存款,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如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当事人可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的婚生男孩罗某希由原告抚养至18周某,被告每月承担罗某希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有探望罗某希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罗某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其中8000元归被告高某所有,2000元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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