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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夏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椿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周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夏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4月至9月14日间先后9次在衡阳市X区紫林宾馆、军供宾馆、创富雁城酒店等地向被告人夏某和吸毒人员颜斌贩某冰毒约10.4克、麻古17粒,得款3700元。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4月至5月间先后6次在衡阳市X乡鸿润宾馆、紫林宾馆、军供宾馆、衡阳工学院附近向吸毒人员陈远策贩某冰毒约1.8克,得款18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贩某毒品的数量及次数有异议,其最多一次仅贩某0.3克,总数量没有10.4克。另其检举同伙贩某毒品,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夏某辩称其仅贩某1次毒品,而不是指控的6次。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夏某系吸毒人员,因无钱吸毒,遂以贩某吸,其贩某毒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4月至9月14日间先后9次在衡阳市X区紫林宾馆、军供宾馆、创富雁城酒店等地向被告人夏某和吸毒人员颜斌贩某冰毒约10.4克、麻古17粒,得款3700元。

1、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董某在衡阳市X乡紫林宾馆贩某2克冰毒、5粒麻古给夏某,得款900元。

2、2011年5月上旬,被告人董某在衡阳市X区军供宾馆贩某2克冰毒、2粒麻古给夏某,得款900元。

3、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董某在衡阳市X区军供宾馆一楼踏步处贩某0.6克冰毒给颜斌,另送其半粒麻古,得款300元。

4、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董某在衡阳市X区军供宾馆一楼踏步处贩某0.4克冰毒给颜斌,得款200元。

5、2011年7月初,被告人董某在衡阳市X区军供宾馆贩某2克冰毒、2粒麻古给夏某,得款900元。

6、2011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衡阳市X区军供宾馆710房贩某2克冰毒、8粒麻古给夏某,共计1000元,因夏某没钱,暂未付。

7、2011年8月初,被告人董某在衡阳市X区创富雁城酒店X楼电梯处贩某0.4克冰毒给颜斌,得款200元。

8、2011年9月9日,被告人董某在衡阳市X区创富雁城酒店X楼房间贩某0.4克冰毒给颜斌,共计200元,得款200元。因颜斌没钱,暂未付。

9、2011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衡阳市X区创富雁城酒店X房间贩某0.6克冰毒给颜斌,得款300元。

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4月至5月间先后6次在衡阳市X乡鸿润宾馆、紫林宾馆、军供宾馆、衡阳工学院附近向吸毒人员陈远策贩某冰毒1.8克,得款1800元。

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衡阳市X乡鸿润宾馆贩某0.3克冰毒给陈远策,得款300元。

2、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衡阳市X区军供宾馆贩某0.5克冰毒给陈远策,得款500元。

3、被告人夏某在衡阳市X区衡州大道工学院后门附近贩某0.2克冰毒给陈远策,得款200元。

4、被告人夏某在衡阳市X区紫林宾馆附近贩某0.2克冰毒给陈远策,得款200元。

5、被告人夏某在衡阳市X乡鸿润宾馆贩某0.3克冰毒给陈远策,得款300元。

6、2011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衡阳市军供宾馆附近贩某0.3克冰毒给陈远策,得款300元。

2011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X区X路军供宾馆509房抓获被告人夏某,从其身上搜缴毒品,其中红色药丸(即麻古),净重0.61克,白色晶状物(即冰毒),净重1.4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至9月14日间先后9次在衡阳市X区紫林宾馆、军供宾馆、创富雁城酒店等地向被告人夏某和吸毒人员颜斌贩某冰毒约10.4克、麻古17粒,得款37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至5月间先后6次在衡阳市X乡鸿润宾馆、紫林宾馆、军供宾馆、衡阳工学院附近马路向吸毒人员陈远策贩某冰毒约1.8克,得款1800元的事实。

3、吸毒人员颜斌、陈远策的交待,分别证实其从被告人董某、夏某处购得冰毒、麻古情况,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4、衡阳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1年7月13日在衡阳市X区X路军供宾馆509房抓获被告人夏某时搜缴毒品、秤量毒品电子秤等情况。

5、衡阳市公安局公(衡)鉴(化)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衡阳市禁毒办收缴毒品海洛因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夏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中,其中红色药丸(即麻古),净重0.61克,白色晶状物(即冰毒),净重1.43克。

6、辩认笔录、通话记录及尿检结果,证实被告人董某、夏某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在贩某过程中是经过电话联络方式约定地方进行毒品交易。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贩某的对象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夏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恣意贩某毒品给他人,其中董某贩某毒品冰毒约10.4克、麻古17粒;夏某属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夏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辩称对指控贩某毒品的数量及次数有异议,总数量没有10.4克及被告人夏某辩称其仅贩某1次毒品,而不是指控的6次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另辩称其检举同伙贩某毒品,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董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3700元,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椿岚

审判员文钢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莺

附页: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数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对于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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