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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与南海市官窑镇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纺织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镇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上诉人谌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木器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同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进南海市松岗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证明写明,休息一个月。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2001年12月6日,原告到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官窑分局自称是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工人,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劳动能力鉴定。2002年9月23日,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认定原告的受伤属因工受伤。2002年12月10日,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伤残8级的鉴定,原告不服,同年12月25日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3年2月1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维持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8级的鉴定。2003年3月5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7日与被告刘某某因原告受伤的经济赔偿曾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500元,作了结此事。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木器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属无牌经营,雇请原告工作属非法用工。被告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与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木器厂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独立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某某非法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有权享受工伤的待遇;由于被告刘某某无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经法定部门鉴定为伤残8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消。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每天按出差伙食补贴30元的70%计算为每天21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27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没有约定每月工资,故按2003年度南海市职工平均每月1270元的60%计算每月762元,每天为25.4元,计算50天),一次性赔偿金(略)元(按2003年度南海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270元计算10个月的3倍),以上合计为(略)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残鉴定费249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非法用工单位的受伤人员,依法无权享受工伤期间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故对原告这项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谌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因工受伤期间工资1270元,一次性赔偿金(略)元,合计(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谌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重审认定事实不清。发生工伤事故后,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的承包人(或挂靠企业的经营人)刘某某代表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工伤补偿协议,该协议的主体是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刘某某只是其代表或代理人。重审认定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与刘某某经营的木器厂没有任何关系显然与事实相悖。根据《南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书》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2。重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及采信的证据错误。重审时因刘某某经营的木器厂没有工商登记便认定其与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没有任何关系,显然是证据不足。刘某某承包或挂靠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进行生产,自然就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须登记,但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承担。重审时采信了南海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官窑分局工作人员汤永泉的调查笔录也是错误的,汤永泉的言词不符合实际,难以自圆其说,只是对其违法行为的辩解。综上所述,结合有关事实和推理,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是承包或挂靠关系,上诉人是在刘某某承包或挂靠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进行生产经营期间因工受伤,虽然上诉人与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应承担承包人或挂靠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承担刘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受伤期间工资1270元、一次性赔偿金(略)元,合共(略)元;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承担。

两被上诉人没有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谌某某在为刘某某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的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刘某某与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2002年3月7日在与谌某某签订《协议书》时虽然自称是“官窑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刘某某”,但该协议没有经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盖章确认,事后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也没有追认,故上诉人谌某某主张刘某某作为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的代表或代理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官窑分局虽然在《南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盖章确认“谌某某2001年11月28日在南海市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工作受伤,同意申请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向该局办事员汤永泉了解,证实上述意见是仅凭谌某某的陈述而加注,与事实不符。因此,关于谌某某与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应以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为准。上诉人谌某某主张其与刘某小学木器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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