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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43—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企业管理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89—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40辆进口(略)途乐医疗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新卫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汽车协议进口的40辆(略)途乐医疗车,进口配额证明的申请进口单位及进口许可证的收货人均为自治区卫生厅,况且该40辆(略)途乐医疗车尚在天津塘沽保税仓库,由此认定该40辆(略)途乐医疗车的权属归于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依据不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40辆(略)途乐医疗车的查封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40辆(略)途乐医疗车的查封。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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