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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余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绰号: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某、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3年9月29日、11月7日、2004年2月4日、2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与同伙李景波、阿某壬、阿某癸、阿某某、阿某某等人有分有合,先后窜到本市工业大道北鹤州直街X号后座103房、滨江街华兴里X号二楼、江南大道福坛大街X巷X号、逢源路X街X号304房,以撬锁入屋的方某盗窃作案4次,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多元。二、2003年6月7日深夜,被告人黄某甲与同伙方某芬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长砍刀、铁棍等凶器,将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等七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其中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余某名被害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原审判决以被害人报案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痕迹鉴定书、被告人供某等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结伙入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又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2003年9月29日那宗盗窃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福坛大街X巷X号,仅参与作案一次,即2004年2月11日盗窃广州市X街X号304房,且没有盗窃得那么多财物,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2月11日下午,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与同伙李景波、阿某壬(均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路X街X号304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铁锹撬屋门锁入屋,盗窃得被害人蔡少珍的人民币7000多元、港币2000元、诺基亚88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350元)、黄某戒指3只以及黄某手链1条(金器价值10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与同伙共同分赃花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少珍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价值;2、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88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350元;3、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案发当日广州市场黄某价格是每克人民币138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5、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人余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亦供某在案,并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二、2004年2月4日下午,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与同伙李景波、阿某壬窜到本市江南大道福坛大街X巷X号,用同样的手法撬锁入屋,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港币1000元以及黄某项链2条、黄某手链1条、黄某戒指4只(金器价值65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与同伙共同分赃花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家中被盗款物的种类、数量、价值;2、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供某其与上诉人余某某及同伙李景波、阿某壬在上述地点入屋盗窃的事实,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4、上诉人余某某供某其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李景波、阿某壬在上述时间实施盗窃的事实。

三、2003年11月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与同伙阿某某、阿某癸(均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街华兴里X号二楼,用同样的手法撬锁入屋,盗窃得被害人徐斯基的人民币(略)元、金戒指1只。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斯基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款物情况;2、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实,盗窃现场留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手指指纹;4、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盗窃事实供某在案,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四、2003年9月29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与同伙陈某、阿某癸、阿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本市工业大道北鹤州直街X号后座103房,用同样的手法撬锁入屋,盗窃得被害人黎玉霞、黎耀华的人民币共(略)元、金器一批共价值8000余某。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黎玉霞证言及辨认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照片笔录、被害人黎耀华的《报警登记表》、《案件受理表》证实涉案财物的情况,且案发当日被害人黎玉霞看见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实,盗窃现场留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手指指纹;3、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4、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盗窃事实供某不讳,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综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得人民币(略)元、港币3000元及手机、金项链等金器(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诉人余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得人民币(略)元、港币3000元及手机、金项链等金器(价值人民币(略)元)。

五、2003年6月7日深夜,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方某芬、方某某、阿某某、阿某某、阿某某、阿某某、阿某癸、阿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长砍刀、铁棍等凶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X镇X村X路边的一修摩托车档前,以同伙被人殴打为由,对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飞、黄某永、黄某列、黄某标、黄某新刀砍棍打,致七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余某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飞、黄某永、黄某列、黄某标、黄某新证言均证实其七人被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等打伤的经过;2、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黄某某、黄某飞、黄某永、黄某列、黄某标、黄某新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4、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等被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同伙持刀、棍打伤的经过;5、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同伙黄某甲、方某某、阿某某、阿某某、阿某某等人持刀、棍将一帮男青年打伤;6、隆安县人民法院(2003)隆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某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7、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8、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故意伤害事实供某不讳。

对于上诉人余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余某某曾供某其在2004年1月或2月间的一天下午,其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阿某壬、李景波到昌岗路小学附近的一条巷子,由黄某甲、阿某壬、李景波进入巷内作案,其供某的时间、地点、分赃情况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供某相吻合,该作案地点经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到现场指认,确认是其于2004年2月初伙同上诉人余某某、同案人阿某、阿某壬,以撬锁方某入屋盗窃的福坛大街X巷X号。且由于同案人阿某壬、李景波在逃,上诉人余某某不能证实同案人具体盗窃了多少,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某认定涉案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屋盗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又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应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2003年9月29日实施盗窃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某某所提上诉要求改判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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