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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李某、廖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上诉人王某、李某、廖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在某某道世平路×号附楼的门面房屋系某某所有。2001年10月8日,廖某与某某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租房协议,租用通达公司修建的某某三合税务所及附属用房二楼(底楼作一楼)的7间房屋(未验收),约定租用到2002年6月30日止。到期后,廖某与某某续签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至2007年10月。2007年11月1日,廖某与某某第二次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王某(廖某之姐夫)与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用国税局世平路×号附楼门面房屋,约定:年租金6000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门面的维修费用由王某负责,一切维修费用由王某承担;如未经双方同意,一方违约,按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等。2009年1月15日,李某与廖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丰某某社获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上载明:企业类型为个体,主营住宿,法定代表、保卫机构负责人登记为李某,建筑面积200平方米。2011年8月29日,某某向李某送达了关于世平路×号附楼的《某某关于收回有关门面的告知书》,李某予以签收。2011年9月1日,某某与王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其租赁标的为某某道世平路X号附X号门面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和廖某从2004年起即将该租赁门面房屋用于经营某某行社至今。其间,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部分装饰装修物与房屋附合,不可拆分。某某不同意利用某某行社的装饰装修物。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李某与某某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门面租赁合同》已到期,某某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李某、廖某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某、廖某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参照原租赁费用标准每月500元计算至返还房屋时止。关于第三人李某、廖某提出装修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对此无约定,某某又不同意利用,故李某、廖某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将位于某某道世平路X号附楼的门面房屋(含11间出租房、4间卫生间、1个独立的楼梯间)腾空并返还告某某;二、由李某、廖某支付某某逾期占有房屋使用费(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时止,按500元/月计算);三、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廖某负担。

王某、李某、廖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某某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即告知不再续租,即2011年8月1日前通知上诉人交回承租房屋,但其实际于2011年8月29日才通知收回出租房屋,上诉人基于对续租事实的信赖才对房屋进行了大型装修,现某某要求收回出租房屋,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约50万元的装修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租赁房屋的期限届满,我局就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审中,王某向某某披露其系廖某、李某的签约代理人,廖某、李某对此确认,合同相对人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廖某、李某系《门面租赁合同》承租方,依法享有承租人权利、承担承租人义务。按照《门面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至2011年8月3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廖某、李某返还承租房屋是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其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廖某、李某以出租人某某未及时通知收回出租房屋为由拒绝履行返还承租房屋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在承租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亦属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要求承租人返还房屋。综上,某某在出租期限届满后,在双方没有续签出租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廖某、李某提出返还房屋后要求某某赔偿相应装修损失的问题,因二人未提起反诉,故其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廖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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