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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庄六组诉被告祝某某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庄社区委员会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韩庄六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韩庄六组居民,住(略)。

原告韩庄六组诉被告祝某某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庄六组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韩庄六组村民,在村东头空地上分配宅基地一处,按照原告宅基地分配方案,被告的宅基地为南北长12米,东西宽15.5米。被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时超出规划,侵占人行道0.46米,造成人行通道明显狭窄,不能正常通行的严重后果。事情发生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正,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侵犯了集体权益和公共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占土地上的房屋,恢复道路原状。

被告辩称:我建造的房屋已留够四米的人行通道,并没有占路,也没有造成道路狡窄,不能通行。当初建房丈量时,组长王某某在场,我是按照他量的位置建的。原告诉称内容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某某于2002年在原告韩庄六组村东空地分得宅基地一处,其宅基地南面和北面均为村X路,该处宅基地东西长15.5米,南长宽12米。按照原告村组制定的宅基地分配方案,该村X村民的宅基地南北宽度均为12米,东西长度以每户的人口数而定,村中规划的道路宽不少于4米。2008年,被告在上述宅基上建筑住宅一套,经对该住宅现场勘验,其实际状况为:该住宅前、后均为村X路,前面(即南面)路宽为4.01米,后面(即北面)路宽为4.51米,房屋南北宽度为12.49米,该房与东西邻居房屋屋后是平行的,屋前比西边邻居多出长度0.3米,比东边邻居少出长度0.08米。该房为上、下两层楼房,楼上、楼下各8间房屋,共16间房屋。

上述事实,为韩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勘验笔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祝某某宅基地东西长15.5米,南北宽12米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在此处宅基地上所建楼房经现场丈量南北宽度为12.49米;被告辩称其住宅楼房是按照原告组长王某某指定丈量的位置建造,但未有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祝某某所建住宅已超出其宅基地的规划面积,南北宽度多占用原告集体用地0.49米,被告已构成侵权。但考虑到被告住宅建造时间不长,建造时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其住宅的前后道路均不少于4米,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如判决被告强行拆除侵占土地上的房屋,经济损失较大,也将给被告的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困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结合本案事实和原告过错,从处理纠纷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出发,以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庄六组损失5000元整。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庄六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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