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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游某。

被告武汉市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游某、武汉市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乾元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游某驾驶鄂x号货车在汉口北四季美蔬菜批发市场处撞到行人原告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鄂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乾元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6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

证据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与王某某的结婚证、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拟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市X镇居民。

证据三:被告游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乾元物流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五: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11650元。

证据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40日,伤后护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八:劳动合同、停发工资通知及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证据十:武汉市X区及武汉市X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在武昌区X区居住的事实。

被告游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范某之外的部分。

被告游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乾元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游某与乾元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

被告乾元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游某与乾元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游某不存在无证、酒驾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责任;2.商业险因被告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司有20%的免赔范某;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有20%的免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游某、乾元物流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六中金额为10589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八中劳动合同、停发工资通知无异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十无异议,对证据六中金额为10589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八中劳动合同、停发工资通知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乾元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对被告乾元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李某及被告游某、乾元物流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游某、乾元物流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六中金额为695元、277.4元和88.46元的三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三张票据无病历佐证;对证据八中工资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交通运输行业,应根据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交原件,并且该两证都不在有效期内;对证据六中金额为695元、277.4元和88.46元的三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三张票据无病历佐证;对证据八中的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并且工资单的出具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工资单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较为适宜。原告李某对被告乾元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乾元物流公司与被告游某虽为挂靠合同关系,但被告乾元物流公司还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三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从被告游某处复印而来,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符合实际,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六中金额为695元、277.4元和88.46元的三张票据,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一致,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三张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通知以及工资单,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三被告的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八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结合双方意见本院酌定为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游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乾元物流公司的鄂x号中型箱式货车,在汉口北四季美蔬菜批发市场内撞到行人原告李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武汉张鸿民骨伤专科医院等进行治疗,其中在武汉张鸿民骨伤专科医院住院2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1649.86元。2011年12月6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40日,伤后护某60日。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系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3000元,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起停发了其工资。原告李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自2008年起居住于武汉市X区。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6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游某与被告乾元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鄂x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中已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平安财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未购买不计免赔时,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49.8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900元(3000元/月÷30天/月×109天)、护某3217.97元(19576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64403.8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乾元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游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游某及被告乾元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某的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69.8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某的包括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633.97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江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8633.97元(10000元+48633.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055.89元(5069.86元×80%)。被告游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13.97元(5069.86元×20%),被告乾元物流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8633.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055.89元。

三、被告游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13.97元,并由被告武汉市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元,被告游某、被告武汉市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金华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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