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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某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首饰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5-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3)高经终字第6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3)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琪,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某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某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旭方,珠海市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首饰厂,住所地北京市(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23岁,北京市首饰厂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某饰厂有限公司(下称珠海首饰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中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孙琪、上诉人珠海首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方,被上诉人北京首饰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经专家审定,已予以批准、确认,该图纸的著作权已产生,该设计图纸是在曾某某任厂长后立意将本厂原银花丝镶嵌《金銮殿》创作为金花丝镶嵌,并得到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认可,已列为北京首饰厂开发珍品项目后开始设计的,在设计图纸期间,北京首饰厂在人员上给了支持,在物资上给予了充足的保障,且依据该设计图纸生产出的产品首饰厂要承担一切责任,故该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应属北京首饰厂所有。曾某某称自己在北京首饰厂设计的图纸已撕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某某、珠海首饰公司制作的《金銮宝座》所用名称与北京首饰厂的完全一致,其设计模型及宣传图片,文字说明与北京首饰厂的《金銮宝座》图形及《金銮殿》设计构思一文有很多一致之处,故对北京首饰厂《金銮宝座》设计图纸著作权构成了侵害,珠海首饰公司在使用曾某某提供的有关资料时,未认真核实,对侵权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判决:一、曾某某任北京市首饰厂厂长期间为厂设计的《金銮宝座》图纸的著作权属北京首饰厂所有;二、曾某某、珠海首饰公司制作的《金銮宝座》侵害了北京首饰厂设计的《金銮宝座》图纸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并向北京首饰厂赔礼道歉;三、曾某某赔偿北京首饰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珠海首饰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曾某某、珠海首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北京首饰厂期间所绘制的仅是一张《金銮宝座》外观草图,尚未完成创作,且其创作思想是力求忠实于原作,故该外观草图本身也无独创性,著作权尚未产生,依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金銮殿>设计构思》一文并非是设计图纸的说明,而是一件独立作品,该文虽属职务作品,但著作权归其所有,其在珠海首饰公司画的《金銮宝座》设计图纸完全是根据外商对作品的要求和1800万美元的巨额投资规模进行创作的,是一件独立作品,“金銮宝座”是民间对故宫太和殿皇帝御座的俗称,珠海首饰公司的宣传图片文字说明与《<金銮殿>设计构思》均是对故宫金銮宝座这一历史事实的表述,都来源于故宫太和殿说明牌、《清官述闻》等书,对传统的北京花丝镶嵌工艺和各种宝石某介绍,属于社会公认的对专业名称的规范化称呼和解释,北京、珠海两家的创作均仿照同一个历史文物,故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珠海首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还故意回避该公司《金銮宝座》设计图纸在外观设计,工艺设计及材料设计方面均有独创性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首饰厂《金銮宝座》设计图纸著作权已产生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该公司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没有列明法律规定。北京首饰厂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5年,北京首饰厂以北京故宫太和殿内皇帝宝座、台基、屏风等为原型制作了银花丝镶嵌的《金銮殿》工艺美术品,曾某某等设计人员获得了奖励证书。曾某某任北京首饰厂厂长后,于1991年立意创作金花丝镶嵌的《金銮殿》工艺美术品,时值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下称工美总公司)向其直属企业(包括北京首饰厂)下达1992年珍品开发项目,北京首饰厂即向工美总公司上报了金花丝镶嵌《金銮殿》项目,得到了工美总公司的认可,曾某某开始在家设计图纸,其妻张明娟(时任北京首饰厂副总工程师)也参与设计。1991年底,北京首饰厂与北京市通商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北京市通商公司作为投资者向《金銮殿》项目投资600万元人民币,1992年起,双方又协商联合经营生产《金銮殿》、草拟了合同,其间,北京首饰厂曾某北京市通商公司提出14万元人民币的工艺设计费的问题,北京市通商公司分别于1991年底和1992年初以购买黄金款名义向北京首饰厂拨款300万人民币。1992年1月,北京首饰厂与北京天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广告公司策划承办《金銮殿》新闻发布会、拍摄制作《金銮殿》专题艺术片。1992年1至3月,北京首饰厂为《金銮殿》前期制作花费9万余元,用于购买资料、文具、涂料、油漆、打印机,翻拍、放大照片、维修场地等费用,并列明“由金銮殿专项款列支”。北京首饰厂还成立了由设计人员和制作人员组成的《金銮殿》创作组。1992年3月2日,工美总公司召开市属企业1992年工艺珍品设计图纸审定会,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审定会的目的是由专家认定待开发的项目是否为珍品,曾某某、张明娟代表北京首饰厂带着他们绘制的一张《金銮殿》外观设计草图及曾某某写的《<金銮殿>设计构思》(下称《设计构思》)一文参加。该《金銮殿》外观设计草图以北京故宫太和殿(也称“金銮殿”)内皇帝宝座及周围器物为原型绘制,仅显示出大体外轮廓,大部分器物及细部尚未勾描,所显示之轮廓大部分用铅笔线定位,宝座的上半部分及右侧香薰以重线勾定,其前景的四座香炉以淡线勾成,台座、屏风及屏风上中间,右二的龙以极淡的线勾画。《设计构思》一文包括以下几个部分:抒发作者对故宫太和殿的感情,简述故宫太和殿的历史,简单介绍北京首饰厂对《金銮殿》题材的创作研究经历,简述《金銮殿》题材所采用的材料和工艺。该文的写作带有散文性质和文学色彩。在审定会上,专家确认了金花丝镶嵌《金銮殿》为开发珍品项目。根据专家意见。《金銮殿》更名为《金銮宝座》。

同年3月,曾某某离开北京首饰厂,带走了《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4月,曾某某开始为珠海首饰公司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珠海首饰公司为此项目共投资1800万美元,准备使用36公斤黄金,在工艺上将在国内花丝镶嵌工艺的基础上兼收并蓄国外加工手段和工艺。其间,曾某某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图和制作图共10张,该外观图与其在北京首饰厂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相比较为完整,大小不一,但与《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已画出部分相比基本相似。珠海首饰公司制作了《金銮宝座》模型并开始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同年9月,珠海首饰公司召开《金銮宝座》新闻发布会,展示了《金銮宝座》模型,散发了宣传手册。该手册上载有《中国当代第一金玉国宝一金銮宝座》(下称《国宝》)一文,经对比,该文与《设计构思》一文的北京故宫太和殿历史和北京花丝镶嵌工艺的介绍部分相同,另外两文在“金銮宝座中的屏风即采用这一复杂的花丝镶嵌工艺……。在凝重的紫檀木雕底座的衬托下,使整个作品气势磅礴,威严端庄,珠光宝气,金碧辉煌。”部分也相同,但经查证,关于故宫太和殿历史部分,两文均引自1988年和1990年出版的《北京紫禁城》、《中国宫廷知识词典》等公开出版物,经比照《北京工艺美术》等有关工艺美术书籍,两文对所要使用的北京花丝镶嵌工艺所作介绍只是对工艺美术界认可的北京花丝镶嵌工艺的简单描述。该手册还使用了两张照片,所拍分别为1985年、1988年我国及外国领导人参观北京首饰厂银花丝镶嵌《金銮殿》的情况。

另查,“金銮宝座”为人们对故宫太和殿内安放的明代金漆雕龙皇帝御座的俗称。曾某某称其已将在北京首饰厂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撕毁,仅提供出载有该外观设计草图的照片,经查,该照片所载确为其带到图纸审定会上审定的外观设计草图,因曾某某带走该外观设计草图,北京首饰厂原计划生产的花丝镶嵌《金銮宝座》没能再继续制作,给北京首饰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至本案起诉到法院时,珠海首饰公司的《金銮宝座》工艺品仍在制作中。

上述事实有照片,北京首饰厂与北京市通商公司的合作意向书,联合经营生产合同书,与天鹅广告公司的合同书,发票、转账支票及支出凭单,《北京紫禁城》、《中国宫廷知识词典》、《北京工艺美术》等书籍以及证人证某,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保护,所谓“作品创作完成”包括全部完成和部分完成,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上诉人曾某某在北京首饰厂期间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纸虽然只是全套设计图纸中的一张,且仅是一张草图,但作者的某些设计构思已经以图样的形式反映出来了,因此,就已画出部分,依法应认为已经创作完成。其次,图纸是在作某项工作之前为解决某个问题而预先制定的方案、图样,因此,工艺美术品与该工艺美术品的设计图纸本身是不同的,不能以工艺美术品的造型无独创性为由否认设计图纸的独创性。一审判决认定该外观设计图的著作权已经产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上诉人曾某某以全套设计图纸尚未绘制完成、《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的造型无独创性为由认为该外观设计图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尚未产生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首饰厂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是由工美总公司认可并确定的北京首饰厂1992年的开发珍品项目,为完成该项目,北京首饰厂分别与有关单位就《金銮宝座》的制作、宣传签订或草签了合同,设立了“金銮殿专项款”成立了专门的创作组。作为北京首饰厂厂长、设计人员的曾某某正是以此为依托绘制《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的,其绘制的外观设计草图是全套设计图纸的一部分,也是整个《金銮宝座》项目的一部分。因此,不能以该外观设计草图的绘制耗资多少来作为判断该外观设计草图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标准,该外观设计草图的绘制虽未花费多少钱,但仍然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构成单位享有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的职务作品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某在北京首饰厂期间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是职务作品,该图纸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属北京首饰厂所有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引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有误,应予纠正。

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是对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的文字说明,应当是以图纸为说明对象的是构成产品设计图纸的一部分,为施工和生产所必需,而曾某某在首饰厂期间写的《设计构思》一文是为了宣传、介绍《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这—珍品项目,促使参加审定会的专家认识到这一项目的意义和价值,并非是对《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图样的说明,不论是从其内容还是写作方式看,均不符合作为对图样的文字说明应具备的特点。故《设计构思》一文不是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并作为认定曾某某、珠海首饰公司所为构成对北京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著作权侵权的事实依据之一不妥,鉴于北京首饰厂仅主张《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著作权,故本院对该文的著作权归属及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不予审理。

曾某某在北京首饰厂期间对《金銮宝座》这一题材作了深入的研究,并已开始设计金花丝镶嵌《金銮宝座》,其到珠海首饰公司后又为珠海首饰公司制作与北京首饰厂属同一项目的金花丝镶嵌《金銮宝座》,为珠海首饰公司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图与在北京首饰厂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有不少相同之处,故可以认定曾某某所为对北京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著作权构成侵权。珠海首饰公司使用曾某某绘制的侵权图纸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也构成对北京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著作权的侵权,故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某、珠海首饰公司所为侵害了北京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草图的著作权是正确的。

珠海首饰公司在新闻发布会上散发的宣传手册中使用了两张分别拍有我国及外国领导人参观北京首饰厂制作的银花丝镶嵌《金銮殿》工艺美术品情景的照片宣传其制作的《金銮宝座》,但却没有注明是北京首饰厂制作的《金銮殿》,这种使用他人产品宣传自己产品的作法是一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损害了正在制作、销售《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的北京首饰厂的利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珠海首饰公司对此行为给北京首饰厂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虽然存在一些错误,如笼统将北京首饰厂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写成《金銮宝座》设计图纸,认定《设计构思》一文是图纸说明,以珠海首饰公司制作的《金銮宝座》所用名称与北京首饰厂的一致,《国宝》一文与《设计构思》一文有很多一致之处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引用法律条文也有差误等等,但是这些差误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关于曾某某在北京首饰厂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图纸著作权已产生,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属北京首饰厂,曾某某、珠海首饰公司所为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结果的正确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6410元,由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某饰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曾某某负担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诉讼费6410元,由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某饰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曾某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刘某祥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臧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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