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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个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乘坐韩XX的红色捷达出租车从本市X区到十一矿。车行至杨官营村时,王某称没有钱,到朋友张某X家借钱,未借到。又去了几家仍没有借到。司机韩XX向王某催要,王某就用地某的一块石头将韩XX的左额头砸伤后逃跑。后经某医学检验鉴定,韩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陈XX、连某等人在本市平煤十一矿香山市场北山西刀削面馆吃饭时与邻桌的谭某、张某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王某、陈XX等人将谭某和张某X打伤。后经某医学检验鉴定,谭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张某X、韩XX的陈述、证某何某、胡某、连某、张某X、张某的证某、人口基本信息、不调解协议书、抓获经某、前科证某、辨认笔录、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及被抓获的地某、经某、鉴定结论等证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某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乘坐韩XX的红色捷达出租车从本市X区到十一矿。车行至杨官营村时,王某称没有钱,到朋友张某X家借钱,未借到。又去了几家仍没有借到。司机韩XX向王某催要,王某就用地某的一块石头将韩XX的左额头砸伤后逃跑。后经某医学检验鉴定,韩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陈XX、连某等人在本市平煤十一矿香山市场北山西刀削面馆吃饭时与邻桌的谭某、张某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王某、陈XX等人将谭某和张某X打伤。后经某医学检验鉴定,谭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1月1日11:00点多,我在连某村车站碰见陈XX(他在八矿上班),因为好友好长时间没见面,所以我请他一块吃顿饭,于是就到连某村市场的山西面馆。坐下后,我打电话给连某,停了一个小时左右,连某过来了,停了有近半个小时,彭山群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过来了,我们五个人喝了两瓶酒。喝酒的过程中,大辉将一个碗放到邻桌上(当时夫妻在那里坐着准备吃饭),邻桌坐的那个年轻孩不愿意,大辉就和他争吵起来,我就站起来推那个年轻孩让他坐下别吭声,他不听,就和大辉继续吵,吵着吵着他们就打到一块了,不知道是谁把桌子给掀翻了。我上去拉架,不知道是谁用瓶子砸了我头一下,我被砸晕了,他们继续在那打,我看劝不住,头也砸流血了,酒也喝醉了,就出去走了,我也不知道他们对方谁受伤了。大辉有三十多岁,个头不高,瘦,是正阳县的返遣户,在平顶山八矿上班,他当时穿的是黄衬衫,就是他和对方打的最凶,彭山群和那个年轻孩打没打我没看清。彭山群是杨官营人,1.70M左右,瘦,40岁左右,离过婚,现在单身,无业。连某是连某村人,身高1.80左右,中等身材30多岁。

2009年3月,我在市区东大营喝酒,喝到早上坐车回十一矿。当时身上没有带钱,我就到杨官营张某X家借钱,他没有借给我。我就又到别家去借钱也没有借到。后来司机逼我拿钱,我就用地某的石头朝他头砸了一下,然后就走了。我当时没有拿刀。

2、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0年11月1日中午13:00时许,我和妻子张某X一块到连某村市场刀削面馆吃水饺,在等水饺的过程中,旁边桌上有一个人把碗放到我们桌子上,我和妻子张某X不愿意,说他不尊重人,他和张某X争吵。我一直坐在那里没吭声,我放筷子是不小心掉到地某了,他们中有一个人说我砸他了。其中一个高个(胖)男子一直推着我让我坐在那里别吭气,我不敢坐那,正好筷子掉到地某,他借此机会说我用筷子砸他,不愿意在那里吆喝。我身后有一个人用啤酒瓶照我头上砸了一下,我抱着头朝外跑,他们几个围着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到在地,他们看我抱着头躺在地某才住手,而后他们就出去了,我起来后从面馆里拿了一把菜刀出去撵他们被俩个民警拦住了。我和民警说那个劝架的高个不让他走,他们是一块的,民警也说你是证某你不慌走,高个男子也不听他们的,却走了。回来后我看见张某X的头上也流着血,我俩一块就到十一矿医院包扎去了。我的头上,嘴,眼,鼻子及后背都有伤,我和打我的人我们不认识。当时他们在那里喝酒,4个人打我,一个人劝架。当时除了我们当事人外还有老板,老板娘,老板的女儿,还有一个男的在那里吃饭。

2011年1月1日在青石山派出所陈述:坐在你们值班室右侧椅子上的那个人就是用拳和酒瓶打我的那个人。他喝醉酒后用拳朝我脸上、鼻子上打,并用酒瓶砸我和我的老婆。另外三个参与打架的个子都不太高,劝架的那个人个子有1.80M左右,他一直在劝架,没有打我们。

3、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2010年11月1日13:00时许,我和我丈夫谭某一块到连某村市场山西刀削面馆要了两份水饺,在等饭的时候,旁边桌子吃饭的有一个人把一个碗放在我们桌子上,我不愿意,说他不尊重人,其中有一个人和我吵,谭某就把桌子上的一双筷子摔了一下,也没有崩住他们,只是掉到旁边那个人旁边。那个人(年龄20多岁,身穿白色上衣,圆脸,1.70M左右)不愿意就吆喝,旁边他们一起喝酒的人不愿意,其中有一个人就是放我们桌子上碗的那个人(瘦,脸大)拿着一个啤酒瓶照着谭某头上砸了一下,谭某不愿意就和他打了起来。旁边几个人围着留付乱打,啤酒瓶摔了好多,我过去拉架,我头上也被他们用啤酒瓶砸了一下。当时就把我砸晕了,头上流好多血,我也不太清楚以后发生的事,后来留付把我扶起来到医院包扎去了。当时有四个人打,其中有一个劝架的,他们一起喝酒的一共五个人。当时饭店的老板,老板娘,老板女儿,还有一个人在吃饭。

2011年1月1日17时在青石山派出所陈述:中间的这个坐在凳子的这个小个子(王某)就是打伤我和我丈夫谭某某那个嫌疑人,就是他当时拿着酒瓶朝我们夫妻二人头上砸的,我们二人头上的伤是他砸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们素不相识。事后打听得知,这个人叫王某,家是连某村的,就是今天被你们带到派出所的这个低个子男的。

4、被害人韩XX的陈述:2009年3月15日早上四点多,在诚朴路X路交叉口有一男子喝酒了,拦住我的车(车牌是豫x,红色捷达)说是到建西。到了西高皇一幢家属楼,说找他伙计,没有找到,他又让我把他拉到十一矿,到一个饭店门口去敲门找钱,没有人开门。他又上车,让我拉他去杨官营村,第一家开门后,我和他一起进去,人家没有把钱借给他,后来敲了好几家都没有人开门。我就对他说:“伙计,我等着交车,你咋弄呢”我们两个就在那争执,他就拿处一把水果刀抡了几下,没有扎住我,我就跑。他说:“没钱,再逼我,我把你车给砸了。”然后他用地某的石头,照我砸了下,砸住我的左眉骨处,出血了。我跑,然后报警了。他往西南方向跑了。

5、证某何某、胡某、连某所证某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和被告人王某、被害人谭某、张某X证某的内容相互一致。

6、证某张某X、张X所证某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和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韩XX证某的内容相互一致。

7、证某陈XX的证某:2010年11月份,我没有在连某市场山西刀削面馆吃过饭,也没有参与过打架,不认识连某的王某。

另有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某、前科证某、证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诊断证某书等在卷证某。

以上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经某庭质证某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除原判盗窃罪已执行刑期一个月二十六天后,余刑十个月四天与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革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陈亚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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