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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贺某于2010年12月10日经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登记结某。由于婚前完全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完全不能生活在一起,婚姻关系一直非常恶劣,不能继续维持。2011年6月11日,双方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与贺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12万元。

被告贺某辩称:既然能够结某,说明双方已有足够认识,没有共同生活,是因为没有共同居住的地方。李某两次提出离婚,不理睬贺某,如果李某考虑清楚要离婚,贺某同意。贺某父母给的5万元要退回,李某的个人房屋装修费和个人支出,不能作为共同支出。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贺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1年6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7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贺某的父母交给李某5万元作为筹备婚礼费用,李某和贺某举行婚礼收取礼金239800元。李某和贺某为筹办婚事发生的开支有:购烟、槟榔13897元,礼服4239元,糖果3518元,婚纱照4479元,请人吃饭1480元,酒水16116元,婚礼宴席41699元,婚庆公司6000元,礼宾车2100元,两人支出现金4000元,女方亲友礼金9200元,婚礼零散支出3872元,共计110600元。另外,李某用礼金支付自己住房的装修费3万元、购床及床垫2615元,及作一些日常开支,剩余的礼金由李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民事判决书、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和贺某在短暂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李某要求离婚,贺某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双方离婚。贺某父母给予的5万元及婚礼礼金均是他人对新婚夫妻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筹办婚礼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剩余的财产双方离婚时应平均分割。李某为自己住房装修的支出、购床费用及日常开支,因现由李某个人使用,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不能作为共同支出。经计算,双方现有共同财产179200元,李某应给付贺某8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要求与贺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贺某8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贺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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