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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9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欧某国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9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欧某飞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9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汝城县X镇X村X村民即朱某与欧某五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打架,为此两村年轻人产生矛盾。时隔不久,西黄村的同案人朱先某、欧某进某(二人已判刑)、欧某乙(现在逃)三人在秀溪村玩耍时,同案人欧某乙因停放摩托车的问题与秀溪村X村人将同案人欧某乙打伤,经双方协商,秀溪村人同意要求伤人的行为人向同案人欧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但在事后,秀溪村人未实现承诺,同案人欧某乙对此事怀恨在心,从而两村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都声称见到对方的人就要打。之后有一天,西黄村的同案人欧某乙(已判刑)、欧某乙到三星镇X村同案人朱先某家玩时看到两个秀溪村的年轻人便上前殴打。2007年9月左右的一天,同案人朱先某的父亲朱要文在秀溪村X村的被害人胡逢某的哥哥胡右源因打牌争位置产生纠纷并打架,当时在场的被害人胡逢某也动手打了朱要文。2007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及同案人欧某凯某、欧某雪某、欧某大某(三人已判刑)、欧某乙、朱先某、欧某进某等十余人为报复秀溪村X镇X路段拦截并欲殴打路X村X村X路过而未果。2007年10月24日下午,在得知有秀溪村X镇泉水圩场玩耍时,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伙同同案人欧某志某(已判刑)、欧某乙、朱先某、欧某凯某、欧某雪某、欧某进某、欧某大某等人各持刀、棍骑摩托车窜到三星镇X村人斗殴。在泉水圩场,同案人朱先某、欧某乙、欧某乙等人看到被害人胡逢某后,同案人欧某乙遂持砍刀朝被害人胡逢某背部砍了一刀,接着,同案人欧某乙也持砍刀朝被害人胡逢某背部砍了一刀,被害人胡逢某被砍后马上跑进就近的欧某乙店内,同案人朱先某、欧某乙、欧某乙等人跟着进入欧某乙店内将被害人胡逢某追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逢某随即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8时20分,被害人胡逢某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逢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欧某甲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甲、欧某飞伟分别赔偿被害人胡逢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欧某甲、欧某飞伟免除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国斌赔偿了被害人胡逢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欧某国斌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某、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胡某发、胡某杰、欧某荣、朱某荣、欧某乙、欧某五某、朱某权、朱某、欧某乙州、欧某乙旭、朱某文、胡某文、胡某伟、朱某勇、胡某华、胡某成、胡右某、欧某菊、胡双某、胡胜某、朱某敏、胡某伟、朱某某、朱小某、欧某康、宋某华、欧某梅、朱某军、宋某滔的证言;同案人欧某乙、朱先某、欧某志某、欧某大某、欧某进某、欧某雪某、欧某凯某的交代;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出于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在他人的纠集下成群结伙积极参与持械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某甲、欧某国斌、欧某飞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某国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欧某飞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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