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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57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街五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X村X巷X号,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02年3月29日交付商铺给原告,在2003年7月15日取得以其名义登记产权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2003年6月13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发出提交办证资料的《通知》,因此,被告在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后270日内未能办理以原告名义登记产权的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事前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在《买卖申请审批表》签名导致推延办证的意见,因该事由发生在原告接收商铺270日后,也就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构成之后发生的,故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能取得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X号地块南北广场第二层CX号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略)元的5%计)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X号地块南北广场第二层CX号房地产权属证书;三、被告在取得房管部门核发的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X号地块南北广场第二层CX号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给原告。本案诉讼费713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司在2003年6月以挂号信形式发通知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办证资料及签署相关文某,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13日收到上述通知后,一直没来交资料及签署相关文某,直至2003年7月10日才来交资料,故其司认为造成迟延办证双方均有过错,不应仅由其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司认为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违约责任,其司愿意按合同约定以已付房款的3%计付违约金。另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在2004年2月27日已办好。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原判第一项为由其司承担已付房款3%的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领有穗房预字第(略)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1年8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略)号),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购海珠区X巷及安新里、编号为宝岗大道X号地块南北广场第二层C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14.06平方米,总金额为(略)元。上诉人应当在2001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首层至二层工程竣工,2001年12月31日正式开业,2002年12月31日经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被上诉人不退房,上诉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之后,被上诉人分期于2002年3月29日前支付了房款(略)元和相关税费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2年6月12日开出购房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于2002年3月29日办理了收楼手续。2003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为协助你尽快办出《房产证》,请于2003年6月20日前备齐办理《房产证》所需相关资料交至南北广场售楼部。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如下: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有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次性付款的业主适用);3、《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原件(适用于提前还款或已按揭完毕的业主)。随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指定地点提交有关办证资料,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署有关面积误差购房款处理协议及同意于提交所有办证资料之日起270天内办妥房地产证书的协议,被上诉人认为协议内容不合理,没有签名同意,上诉人继而没有接收被上诉人的办证资料。2003年7月10日,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提交的办证资料,并开列资料清单给被上诉人收执。

另查,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市政局于2002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南北广场(第一期A1-AX栋)的《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2003年7月15日,房管部门核发《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给上诉人,确认是海珠区宝岗大道134-156、166-X号、宝岗路X-59、X号(除抵押外)房产的权属人。

二审期间,房管部门在2004年2月27日将上述商铺的《房地产权证》核发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2002年3月29日接收商铺,上诉人至2003年7月15日才取得《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这是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所购商铺产权过户登记必须先行取得的证明文某,可见,被上诉人不能在商铺交付使用后的270日内取得权属证书,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原审判决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提交办证资料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03年7月10日,在上诉人取得《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之前,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交办证资料,应承担部分迟延办证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按已付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审判员万力平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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