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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莆田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许某乙,男,系本案的被害人。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犯林某佳等人在某音乐会所贵五包厢内喝酒时,同案犯林某佳应朋友林某某的邀请,来到林某某所在206包厢内敬酒。随后,同案犯林某佳回到贵五包厢纠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窜到206包厢内,指使被告人吴某甲殴打在该包厢内喝酒的被害人许某乙。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击打正在唱歌的被害人吴某丙、并砸破一个啤酒瓶划伤被害人吴某丙的左膝盖后,用啤酒瓶猛击被害人许某丁头部。同案犯林某佳亦上前一起对被害人许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吴某丙在离开包厢时用脚踢同案犯林某佳一下,后与被害人陈某戊等人跑到停车场发动闽B××小轿车欲逃离。被告人吴某甲、同案犯林某佳等人随之持啤酒瓶、木棍等物对该车进行追打,致被害人陈某戊被砸坏的汽车玻璃划伤。被害人吴某丙在被告人一伙的追打下,醉酒驾车撞坏停放在停车场上的三辆小轿车后撞在围墙上。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许某乙、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四部小轿车的损失价值达153346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3月11日晚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月21日晚其与被害人许某乙在某音乐会所内遭被告人吴某甲、同案犯林某佳等人殴打,其酒后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一伙追打下撞坏别人的小车后撞在围墙上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丁陈述及对被告人吴某甲、同案犯林某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在某音乐会所内遭到被告人吴某甲、同案犯林某佳等人殴打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吴某甲、同案犯林某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同案犯林某佳等人于案发当晚对被害人许某乙、吴某丙进行殴打,并打砸被害人吴某丙的小车,其乘坐在该车内被砸破的玻璃划伤的事实。

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及对同案犯林某佳、被害人吴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同案人林某佳等人于案发当晚对被害人许某乙、吴某丙进行殴打,并追打被害人吴某丙驾驶的小轿车,被害人陈某戊被砸破的玻璃划伤的事实。

5、证人唐某、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的证言及证人林某辛对被告人吴某甲、同案人林某佳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害人许某乙于案发当晚被人殴打的事实。

6、证人林某癸、谢某、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的小轿车在某音乐会所停车场内被被害人吴某丙驾驶的小轿车撞坏的事实。

7、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现场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某小轿车的照片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丙驾驶的小轿车已撞坏的事实。

9、关于四部轿车实际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部小轿车于案发当晚撞坏后损失153346元的事实。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丙、许某乙、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11、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丙醉酒驾车的事实。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13、同案犯林某佳的供述、对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丙、证人林某辛、林某壬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供认其于案发当晚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许某乙、吴某丙进行殴打后追打被害人吴某丙驾驶的小轿车的事实。

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对同案犯林某佳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供认其于案发当晚受同案犯林某佳纠集后,对被害人吴某丙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猛击被害人许某乙头部后与同案犯林某佳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至同月26日,被害人许某乙在莆田某兴医院住院4日,花去医疗费2161.19元,医嘱出院4日后头部伤口拆线、11日后手指伤口拆线。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与同案犯林某佳等人于案发当晚在某音乐会所内对被害人吴某丙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猛击被害人许某乙头部后与同案犯林某佳一起对被害人许某乙进行殴打。该供述与被害人吴某丙、许某丁陈述相符,与同案犯林某佳的供述一致,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对被害人吴某丙、许某乙进行殴打的事实,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致被害人许某乙受伤的直接实施者,且追打被害人吴某丙的小轿车是导致被害人吴某丙撞坏三部小轿车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与同案犯林某佳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作用相对较大,且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在量刑时均一并考虑。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许某乙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许某乙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酌情予以考虑;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被害人许某丁损失:医疗费为2161.19元,误工费为376.8元,护某为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4349.1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犯林某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许某乙经济损失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并对总额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一角九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理由:同案犯林某佳是本案的引发者和召集者,是案件的主要责任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前后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仅因敬酒中争执,为逞强好胜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三人轻微伤和重大财物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甲与同案犯林某佳一起冲进被害人包厢,并直接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许某乙头部致伤;在被害人方要离开时持啤酒瓶、木棍等物追打,是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直接实施者和责任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不比同案犯林某佳轻,且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原审对其量刑相,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冲进被害人方的包厢殴打被害人,且在被害人方要离开时继续追打被害人,被害人方并无任何责任。故上诉人吴某甲以同案犯林某佳是本案的引发者和召集者,是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前后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认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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