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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漯河市房管局房产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房产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范苗奕,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第三人张某甲与其哥张某乙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张某乙将位于市X路菜市X街房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甲所有,并依据此转让协议,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2008年6月12日,韩某某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乙、张某甲之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同年9月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争议的位于漯河市X路菜市X街的住宅系韩某某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判决张某乙与张某甲对人民东路菜市X街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4月1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所争财产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共有为由,维持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某甲与其哥张某乙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撤销,双方依据此转让协议而申请办理过户的位于人民东路菜市X街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办证时事实发生重大变更,办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产系张某乙个人财产,张某乙同张某甲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一审被告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而为上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因上诉人的申诉而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本案应中止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韩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甲虽向省高院申诉,但没有证据证明省高院已进入实体审理,不应中止诉讼。

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口头答辩称:市房管局办证时只作形式审查,一审判决撤销房产证是因为颁证后重大事实发生变更引起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一份。张某乙并向本院提交了代上诉人张某甲书写的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申请一份。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诉人张某甲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是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8年5月13日所签房产转让协议,而该协议业已被生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诉人张某甲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已丧失了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张某甲已就(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已受理,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裁定中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判决现仍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上诉人张某甲请求本案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李胜利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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