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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李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X乡墟场。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巷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李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述与被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将一台展示柜及配件交给被告托运到汉寿,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收货方周某军拒收货物,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此事,但两被告拒绝赔偿,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资料1份,欲证明李XX系鼎城区X镇顺发托运部的经营者,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2、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展示柜托运到周某军处时,因有质量问题而拒收货物,之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的事实;

3、常德市顺发货运部收货凭据1份及祥龙电器批发部销售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祥龙家电批发部购买一台极地SC-1.8M展示柜,价格为2680元,交由常德市顺发货运部托运给周某军的事实。

被告曾XX、李XX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货物的发货人;2、收货人周某军拒收是展示柜质量问题;3、货物的包装是发货方自己包装的,货物的损坏是发货方自己包装不当造成的,应由发货方自己承担,且发货方的货物托运未保价,造成损失最高赔偿不超过运费3-5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告曾XX、李XX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来源提出异议,且周某军告知展示柜价格为2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XX系鼎城区X镇顺发托运部经营业主,被告李XX与被告曾XX系夫妻关系,被告曾XX在鼎城区X镇顺发托运部进行管理。2010年10月3日,原告将极地SC-1.8M展示柜一台包装好后交由被告李XX托运至汉寿,托运费由收货方周某军负担,货物未进行保价,并有被告出具了一张常德市顺发货运部收货凭据一张。收货方周某军验收时,发现货物损害,故不同意收货及支付托运费、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但两被告拒绝赔偿,故此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托运的展示柜现已去向不明,其价格为2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货物进行了包装后将货物交给被告李XX运输,收货人周某军,被告李XX出具了收货凭据,双方货运合同已经成立。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李XX造成货物毁损应予赔偿。被告辩解损失货物是本身的质量问题,且造成损害赔偿应按照约定运费3-5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托运前已损坏,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货物损失虽有约定,但约定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被告曾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曾XX在此进行管理,应认定为两被告对鼎城区顺发托运部共同进行经营和管理,属于家庭经营,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红先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某、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某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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