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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立云房地产开发公司、铁道部第五工程局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贵州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立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铁道部第五工程局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飞机坝八达巷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洁,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立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立云公司)、铁道部第五工程局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铁五局建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5日立云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条款》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承建立云大厦项目。立云公司前期购买的钢材、机具等移交给铁五局建总公司,铁五局建总公司支付70万元。铁五局建总公司垫资施工至200万元时,立云公司支付第一期进度款200万元,以后均以200万元验工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达到+12.6米时,立云公司付该次进度款200万元的一半,另一半作为质保金到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并附加利息。+12.6米以上工程以100万元验工支付一次进度款。另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在《合同协议条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惠的基础上,再按工程总价扣除料差、税金后下浮4%。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与《合同协议条款》同等有效”。1995年4月28日立云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立云大厦工程的位置、建筑面积和高度,并约定开工日期为1995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5月18日。其中+12.6米以下八个月内达到使用要求。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力争优良。暂定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价款执行《贵州省九三定额》及相应的调整文件。采取预决算制,扣除料差、税金、设备后下浮2%。立云公司按实际进度的95%支付工程款,如不及时支付进度款,铁五局建总公司可再施工半个月,即时立云公司仍不付款,铁五局建总公司有权停工、工期顺延,立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工程质量合格,+12.6米以下按期交付使用,立云公司退还总价的1%,另奖1%。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为总造价的1%,损失为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1995年6月8日,立云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达成《关于立云大厦土地拆迁问题会议纪要》,约定:立云公司于1995年8月1日前拆迁完所有旧房,否则自1995年8月2日起至拆迁完毕之日止按每天2000元赔偿铁五局建总公司损失。1996年4月12日,立云公司与铁五局总公司达成《关于“立云大厦”动工会议纪要》,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进场,立云公司须在1996年5月5日完成管线移位,并于同年6月15日前拆除旧房。工期自1996年6月20日起计算,共600天。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管线移位,工期相应顺延。立云公司在1996年4月30日前付前期进度款30万元。立云公司依此会议纪要,于1996年5月6日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30万元。

1996年6月20日,立云公司与外商合资成立鼎盛公司,并于1996年8月28日函告铁五局“今后一切业务均由鼎盛公司签章认定授理”。1997年5月10日鼎盛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立云大厦+12.6米以下部分,工程款再下浮30万元。+12.6米以下部分,主体工程于1997年11月30日前断水完工。鼎盛公司拆迁工作于1997年6月30日完成,否则工程顺延。工程进度款按原合同办理。铁五局建总公司开始升塔吊、七层支模基本完成后,鼎盛公司先支付50万元,并进行一期工程决算,扣除前期支付的50万元后,一次付清一期工程款。决算于1997年5月25日前审完。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于1997年5月30日前完成。1997年8月20日,鼎盛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于1998年1月10日前完成主体工程(正X层断水),否则承担鼎盛公司的损失,并无条件清场。并约定1997年8月25日,鼎盛公司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50万元工程款,以后付款方式为±0.00以上七层板浇完次日付50万元,十层板浇完次日付5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后,付足二期工程款的80%。决算成立后,鼎盛公司付铁五局建总公司除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尾款。双方进行一期工程的决算,执行原合同,铁五局建总公司完成正六层的工程量,鼎盛公司于次日付清一期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依约于1997年8月25日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50万元工程款。铁五局建总公司于1997年10月13日完成正六层工程量,同日,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工程款50万元。铁五局建总公司于1997年10月20日停工。立云公司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由铁五局建总公司赔偿投资款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和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铁五局建总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略).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和逾期拆迁违约金,赔偿停工损失(略).04元。

另查明:1996年8月22日和1996年11月28日,贵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对“立云大厦”基础项目和主体工程1-X层项目质量评定为合格,设计、建设、施工及评定单位人员均签字认可。铁五局建总公司于1997年4月将“立云大厦”+12.6米以下部分交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使用。立云公司、鼎盛公司累计付款共(略)元,代铁五局建总公司垫付材料款(略).39元,铁五局建总公司支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质保金5万元,1995年4月25日《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钢材机具折价款70万元已清结。

又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以(1998)黔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履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的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省基本建设定额站对“立云大厦”已完工程部分进行鉴定。该定额站于1999年4月18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工程造价为(略).7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工程经评定质量为合格,且+12.6米以下部分已交付使用,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请求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依约有付款义务,铁五局建总公司已完工程量已超过所接受的工程款,故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请求赔偿投资的利息损失亦不支持。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构成违约,违约金为已完工程量的1%,即(略).75元。依据1995年6月8日《会议纪要》的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应给付立云公司前期设备款14万元,铁五局建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给付,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依双方约定,+12.6米以下部分工程造价下浮30万元,故该款亦应从工程示中扣减。《补充协议条款》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应是在优惠下浮2%的基础上再优惠下浮4%,即(略).07元,因+12.6米以下部分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2%与退还1%、奖1%相抵消。扣除料差、税金外,工程造价为(略).77元。因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应退还铁五局建总公司5万元质保金。各款额相抵后,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实欠工程款为(略).25元。因双方对+12.6米以下工程未进行结算,铁五局建总公司请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拆迁问题多次协商变更,依最终约定的履行情况看,铁五局建总公司并未因拆迁问题影响施工,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也未逾期支付进度款,故铁五局建总公司请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逾期拆迁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能成立。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工程款(略).25元。二、铁五局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违约金(略).75元。三、驳回立云公司、鼎盛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铁五局建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9元,由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负担(略).87元,铁五局建总公司负担(略).03元。

立云公司、鼎盛公司、铁五局建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立云公司上诉称: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已构成违约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略)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并不应按原来约定退1%奖1%。铁五局建总公司上诉称: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略).32元。因立云公司、鼎盛公司逾期付款及逾期拆迁,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款违约金,并按每天2000元支付逾期拆迁违约金。依双方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有权停工,要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略).04元。合同解除,不同意工程款下浮30万元。因前期施工队伍没将设备等物交付铁五局建总公司,故14万元设备款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鼎盛公司同意立云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依约对项目有投资义务,应支付其所欠铁五局建总公司的工程款。铁五局建总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超过了立云公司、鼎盛公司的实际投资额,+12.6米以下工程已交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使用,立云公司主张其投资的利息损失及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贵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已完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立云公司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立云公司主张工程款下浮2%,不应与退还1%奖1%相抵消,有悖双方约定,不予支持。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该工程鉴定造价作为基准。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是在《建设施工合同》优惠下浮的基础上再下浮4%,且+12.6米以下部分,工程造价下浮30万元,故该30万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铁五局建总公司依据1995年6月8日拆迁会议纪要的约定,应给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前期施工队伍的设备款14万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给付,所以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12.6米以上工程按进度付款,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违反约定;+12.6米以下工程结算后付款,因未进行决算,故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就拆迁问题多次协商变更,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已实际为铁五局建总公司提供了施工场地,铁五局建总公司亦完成了预定的工程量,因此铁五局建总公司请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逾期拆迁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90元,由立云公司负担(略).45元,由铁五局建总公司负担(略).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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