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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被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光、郭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9年08月10日出某,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高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光、郭某,被告濮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09月04日16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车主为王某甲的豫x号轿车,沿范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宋名口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面部皮肤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车主为王某甲,在被告濮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丁某要求判令被告高某、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财产评估费等共计55681.69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判令被告濮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丁某无驾驶证、未戴头盔等多项违法行为驾驶摩托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丁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没有依据。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丁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为其垫付医疗费434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王某甲。

被告濮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丁某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原告丁某的住院证、出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天数并遵医嘱需加强营养。

第四组、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

第五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丁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六组、残疾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第七组、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数额。

第八组、财产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财产损失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数额。

第九组、交通费单据34张。证明原告因检查、治疗支出某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第十组、户某、户某证明及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和原告家庭的人员组成情况。

第十一组、被告高某的驾驶证、被告王某甲的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两张。证明被告高某、王某甲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份额。

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王某甲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合法,被告王某甲是该车辆所有人。

第二组、高某驾驶证一份。证明高某具备驾驶资格。

第三组、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第四组、预付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丁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一组证据和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被告濮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虽提出某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限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和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系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结论效力较高,故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九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用系属必然合理花费,结合本案实际,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为宜。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为原告花费合理治疗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但不包含在原告的起诉数额之内。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09月04日16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甲)沿范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宋名口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丁某驾驶的大阳牌x-5鲁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面部皮肤软组织伤;4、四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出某医嘱:1、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扶双拐半年;2、应用接用药物;3、加强营养;4、每月复查,逐步功能锻炼。住院80天,花医疗费12878.78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9月09日作出某公交201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某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某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700元。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09月08日对原告的大阳牌x-5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某价定损【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损失估损总价值为550元,花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丁某,为农业家庭户某,住XX;其父丁某千,男,XX出某,农业家庭户某;其母朱海芝,女,XX出某,农业家庭户某;其长子丁某凯,男,1XX出某,农业家庭户某;其长女丁某芳,女,XX出某,农业家庭户某。丁某千、朱海芝共有三子,丁某是其次子。

同时查明,豫x号小轿车车主为王某甲,在被告濮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1年09月04日16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甲)沿范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名口路口时,与丁某驾驶的大阳牌x-5鲁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定被告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即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某和原告丁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丁某的损失数额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3238.78元(含被告王某甲为原告花医疗费360元),误某15986元/年÷365天×100天(至定残日前一天)=4379.73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80天×1人=35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2%=13256.95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丁某千生活费3682.21元/年×12年×12%÷3人=1767.46元,被抚养人朱海芝生活费3682.21元/年×13年×12%÷3人=1914.75元,被抚养人丁某凯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12%÷2人=1104.66元,被抚养人丁某芳生活费3682.21元/年×6年×12%÷2人=1325.60元,财产损失费550元,财产评估费100元,原告丁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故在物质上应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丁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50841.71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某甲为原告交纳押金4100元、花医疗费360元,共计4460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损失经计算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故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请求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也应由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之请求,待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应赔偿的款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41.71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0元;

三、原告丁某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为原告丁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460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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