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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与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华亚铝型材厂、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韦某,均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吉利。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某长。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华亚铝型材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南庄大道中段。

负责人吴某甲,厂长。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吉利圩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某长。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廖建文,分别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以下简称轮胎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华亚铝型材厂(以下简称铝型材厂)、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吴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4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轮胎厂、铝型材厂、电器公司、吴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铝型材厂签订(粤南南)农银高保字(2001)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铝型材厂自愿为债务人轮胎厂自2001年10月24日起至2003年10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7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200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电器公司签订(粤南南)农银高保字(2002)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电器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轮胎厂自2002年6月12日起至2004年6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200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粤南南)农银高保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吴某甲自愿为债务人轮胎厂自2002年6月12日起至2004年6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抵押物为吴某甲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吉利管理区工业开发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号;土地证号:南府国用(95)字第特168、X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房管部门出具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三份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12日与轮胎厂签订(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由原告于当天发放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7月20日,月利率为4.8675‰。轮胎厂于2002年9月30日提前归还了2万元,贷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68万元没有归还。

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轮胎厂签订(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由原告于当天发放贷款550万元、40万元两笔贷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03年5月30日,月利率均为4.8675‰,其中550万元的贷款已于到期日2003年5月30日归还,另40万元则至今没有归还。2002年10月24日,原告与轮胎厂签订(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由原告于当天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4.8675‰,贷款到期后轮胎厂未按约归还。2003年5月28日,原告又与轮胎厂签订一份(粤南南)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由原告于当天发放了贷款5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4.8675‰。同日,原告与吴某甲签订了一份(粤南南)农银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由吴某甲对该5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轮胎厂并未按约归还。以上贷款共计发放1810万元,轮胎厂共归还552万元,至2004年5月20日止,尚欠本金1258万元,利息(略).60元。原告原名为某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2004年6月7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于2004年4月20日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于2004年3月15日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华亚铝型材厂”。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轮胎厂归还贷款本金1258万元、利息(略)。60元(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2、被告铝型材厂对其担保的12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电器公司对其担保的1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某甲对其担保的11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吴某甲提供作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吉利管理区工业开发区的房地产(粤房证字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粤南南)农银高保字(2001)第X号、(粤南南)农银高保字(2002)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4、(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075、076、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5、(粤南南)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6、(粤南南)农银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7、利息清单;8、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监管分局批复;10、轮胎厂、铝型材厂、电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轮胎厂、铝型材厂、电器公司、吴某甲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轮胎厂、铝型材厂、电器公司、吴某甲在诉讼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轮胎厂、铝型材厂、吴某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复述,仅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概述:

铝型材厂对轮胎厂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70万元;电器公司对轮胎厂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原告共向轮胎厂发放贷款1810万元,该贷款的发放时间均在铝型材厂、电器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提供保证的期间内。截止2004年5月20日,轮胎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8万元、利息(略)。60元;

吴某甲作为抵押担保人为轮胎厂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600万元。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吴某甲作为保证人,是为原告与轮胎厂之间的(粤南南)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5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5月30日至200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4.8675‰。借款期限届满后,轮胎厂没有归还该笔款项。截止2004年5月20日,该笔借款欠息(略)元。

原告的原名称某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因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为现名称,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享有贷款业务经营权。轮胎厂的原名称某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于2004年4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铝型材厂的原名称某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于2004年3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轮胎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铝型材厂、电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轮胎厂划款18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轮胎厂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轮胎厂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58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为(略).6元)。上述债务,在铝型材厂的保证担保范围之内,铝型材厂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电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轮胎厂的上述债务中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甲仅为轮胎厂上述债务中的55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对115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在其所提供保证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甲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当事人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600万元,所以原告对抵押物仅在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58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为(略)。6元;从200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华亚铝型材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为(略)元;从200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对被告吴某甲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负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华亚铝型材厂负连带责任,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中的(略)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某甲对其中的(略)元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四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钱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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