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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四人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6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3月7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某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盗窃于1994年9月2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4月2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某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7月2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17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某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爆炸罪于1995年12月27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撤销爆炸罪缓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1月26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2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某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安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常某某伙同王某军(另案处理)预谋后,四人乘坐常某某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到汝州市区老烟厂院内,将田X利停放在院内的厢式货车撬开,将车厢内“健康快线”、“蒙牛酸酸乳”等饮料300余件盗走窝藏到宋某某家中,价值8800余元,后分获。

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四人乘坐常某某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到汝州市区钟楼市场,将刘X的一辆价值7875元力之星蓝色三轮摩托车锁撬开盗走,后窝藏于宋某某家。案发后,赃物三轮车追退失主。

200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预谋后,四人乘坐常某某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到本市X镇郭X宾开的“红宾超市”将其卷闸门撬开,盗走3G网手机一部,组装电脑一台及饮料香烟等物品,共价值1890元。后将所盗物品窝藏于宋某某市区租住房处。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本市X街会上,由王某某将李X霞口袋内的电动车钥匙偷出,安某某将森地牌白色踏板电动车骑到市区宋某某的租住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经物价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X利、刘X、郭X宾、李X霞的陈述,证人沈X娟、高X利的证言,汝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数额及前科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人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某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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