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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流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聂晓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7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乙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S219省道由隆回县X镇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X镇X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致使湘x客车失控冲入道路右侧的人群中,后湘x客车又将停在路边的田某丁的摩托车撞倒。该事故造成行人罗祟江、阳某秀两人死亡,肖某英等十一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郑某乙事后弃车逃逸。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1、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某乙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乙的合伙人肖某丙就民事赔偿已与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因本案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乙又与合伙人肖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肖某丙经济损失6.4万元人民币,此款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人肖某丙、邹某、田某丁、胡某某、蔡某某、郑某戊、彭某某、阳某某、肖某己、杨某某证言;书证;报案记录、驾驶员证件、车站检查记录本复印件、辩认笔录、道路交通重新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款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十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被告人郑某乙与合伙人肖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亦达成了和解协议,酌情可对被告人郑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郑某乙系过失犯罪,犯罪后又主动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均已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郑某乙所在乡村亦愿意对郑某乙落实帮教措施,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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