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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XXXX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出生,汉族,个体户,住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x。

被告x畜某,住址x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场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北民宝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x畜某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x畜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我被被告招商,并签订了养猪合同。合同规定,上级奖给养殖户奖金归养殖户所有。2009年朝阳市财政局、畜某局联合下发了(2009)X号文件《关于下达2008年辽宁省畜某标准化养殖小区以奖代补资金计划的通知》并给我养殖场资金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从中截留。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给我以奖代补资金100000元人民币。

被告x畜某辩称,此款在原告建猪舍时我们已经提前垫付,原告不能重复得此款,因此,我们不再次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养猪合同,其内容为:“为拉动农场生猪产业进展,经国x畜某(以下简称甲方)与李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利用自己原油肉鸡鸡舍改造,新建存栏可繁母猪200头以上标准化小区一处,建设标准遵照动监局设计要求。二、乙方务必于2008年10月10日前饲养可繁母猪200头以上。验收某如有后备母猪,每头后备母猪至少达到75公斤以上。猪舍基础建设必须达到动监局设计要求,三、为支持乙方发展,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奖金补助,补助方式为:乙方猪舍基础设施改造完成后,经场和动监局共同验收某格,且200头仔猪存栏。甲方5日内先行支付乙方一半补助奖金:肆万五仟元(45000元),等可繁母猪200头达到验收某准,并通过市动监局验收某格后,甲方5日内再行支付乙方余下的一半补助奖金,肆万五仟(45000元),两次补助合计:玖万无(90000元)。四、乙方如不能按动监局设计要求及时完成小区建设,未能通过市里验收,甲方将全部收某已支付乙方的补助奖金。五、甲方争取上级奖金及奖励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上级奖给养殖户奖金归乙方所有。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签字:x畜某(公章),李某才。乙方签字:李某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4日。”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猪舍建成后,繁育母猪达到验收某准,被告分次给付了原告奖金补助90000元人民币。2009年朝阳市畜某局、朝阳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了朝牧发(2009)X号文件。“关于下达2008年辽宁省畜某标准化养殖小区以奖代补资金计划通知”通知规定,“现将2008年辽宁省畜某标准化养殖小区以奖代补资金计划下达给你们,请各地要切实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按计划及时、准确拨付到位。特此通知。”并有以奖代补资金明细表,序号第20为兴顺德农场生猪养殖场,法人代表李某某,补助资金10万元。此款下拨后,被告以已经给付原告90000元,按合同规定已支付完毕,不能再行给付原告,而且上级财政部门以奖代补100000元人民币,是属于被告向上级争取的奖金奖励,不能再支付给原告为由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争议的100000元人民币是上级财政、畜某根据朝牧发(2009)X号文件,“关于下达2008年辽宁省畜某标准化养殖小区以奖代补资金计划的通知。”直接以标准化小区以奖代补资金给付原告的。被告辩称是其争取来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90000元人民币,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并不是上级按标准化小区以奖代补资金。而被告以给付原告90000元人民币为先行垫付,争议的100000元人民币是其从上级争取的资金应归被告所有的理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以奖代补资金10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经重审补充查明,为推动畜某养殖的畜某业发展,辽宁省于2007年7月开始宣传“现代畜某业推进计划,”其中讲明每个养殖小区以奖代补10万元资金,朝阳市自此召开会议贯彻布置这一项工作及相关政策,2008年8月27日朝阳市动监局和朝阳市财政局根据省下发的相关文件下发朝动卫发(2008)X号文件,即《关于印发的通知》,其中第五项“财政扶持资金安排与使用管理”中提到“每个小区省投入以奖代补资金10万元,市、县财政投入按市政府决定执行。”尔后,朝阳市畜某局、朝阳市财政局下发朝牧发(2009)X号文件,《关于下达2008年辽宁省畜某标准化养殖小区以奖代补资金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附《2008辽宁省标准化小区以奖代补资金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本案原告李某某在此表中序号为X号,应得到一个小区的补助资金10万元。

原、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关于养猪的合同。2008年4月14日被告单位召开党委会,在记录中体现“李某某省级小区养鸡进度慢,李某某原鸡舍改成猪舍,李某某养猪小区补9万元,分两次补,上级调补10万元,养猪补4万元,这样补贴就出来一半了,”参加会议的张某屹、李某才、潘云忠、杨志豹经回忆证实:李某某建小区时市里提前垫付4万元为启动资金,被告北票市兴顺德农场垫付5万元,在省里补助资金10万元到位后,由市里及被告分别留下先行垫付4万元和6万元,即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的资金就是9万元。在被告x农场的现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工作日记中记载“2009年4月27日集中碰头会,……李某某老找,省奖励的再给1万元,”说明被告x农场明知少付原告李某某省以奖代补资金1万元的事实。

另查,在《通知》的《明细表》中序号为X号的宝国老镇X区、序号为X号的五间房镇X区、序号为X号五间房四吉板朱殿均养猪小区、序号为X号的三宝宏鑫养猪场证实,他们只得到了省里以奖代补资金,没有得到除此之外的其他补助资金。序号为X号的兴顺德农场蛋鸡养殖场的经营者李某天证实,他只得到了省里以奖代补资金10万元,被告x农场为其提供土地,未给予其他补助资金。

又查,x财政局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x农场拨款8万元、12万元,计20万元为原告李某某及李某天的省给付的以奖代补资金。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某、证明、x人民政府说明、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中所述资金9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预付省里的以奖代补资金,因辽宁省的奖励政策2007年即开始宣传,但规定是验收某格后方能拨款,资金实际到位是2009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为2008年4月4日,这期间原告建设养猪小区,被告为推动该产业的进程,垫付资金有其客观的必然性;与x市X区的实际情况相比较,与原告同乡X区得到的是一笔资金即省里拨付的10万元资金;其他乡X镇的同类型养殖户也是只得到了省里拨付的以奖代补资金一笔资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确认原告李某某建设养猪小区应得到的资金为一项,即辽宁省的以奖代补资金10万元,而此资金为专款专用,被告x畜某不应扣留,差额款一万元应予返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x畜某获不当得利款10万元,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显示,被告已先向原告预付了省以奖代补资金9万元作为原告养猪小区建设的启动资金,在省拔款10万元到位后被告留下预付的9万元资金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不当得利款的数额应为1万元,并应向原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畜某负担。

审判长王宝林

审判员李某燕

人民陪审员边有志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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