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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安全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峰公开进行了审理。2012年1月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2012年1月20日,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11日进行庭外和解。2012年3月19日,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王超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何志锋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6日,原告文某甲申请追加张某、邹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代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文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日,原告文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邹某、代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文某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7日早上5时,原告搭乘陈某的小车行至株洲市莲易高等级公路田某立交桥面时,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管理的浙x大型卧铺车因车速过快且处置不当,撞到原告所乘坐小车,造成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株(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11年5月6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0824元;2.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894元。

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5时,张某驾驶浙x大型卧铺客车沿株洲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田某立交桥面上,遇前方道路几辆机动车因发生轻微刮擦事故停在道路中间,张某为避险采取紧急制动,因车速过快且冰冻天气路面结冰湿滑,致浙x车失控连续撞前方代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陈某志驾驶的湘x小轿车,邹某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文某甲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造成驾驶湘x的司机文某甲,乘坐在湘x车的原告文某甲受伤,五车及湘x轻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一、当事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路面结冰湿滑且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遇险后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当事人代某、陈某志、邹某、文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应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当事人文某甲乘坐机动车,无交通违法行为,应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文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某甲2010年12月27日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邹某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文某甲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文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1160.79元,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已垫付30160.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文某甲保险金共计37500元;

二、被告某集团温州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文某甲2500元(已付清);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甲350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甲3500元;

五、原告文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096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超峰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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