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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刘某萍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以服装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2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将2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后,按原来的约定要求续借10000元,并重新填写借款日期。2009年12月27日,被告又以做医药代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又出借短期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获得借款后,并未依约定在短期内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现已拖欠了近两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以做服装生意和从事医药代表工作缺少资金为由向先后原告罗某借款两次。第一次系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2000元,第二笔系200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未约定利息。对于第一次所借本金10000元,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仍未偿还,仅支付了其中约定的利息2000元,同时要求续借该1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对所欠款项一直未偿还,原告亦多次催讨,现被告离开原所居住地,无法找到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仍不归还欠款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09年12月25日续借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所借10000元款项时,已按约偿还利息2000元,且在续借时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超峰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人民陪审员刘某萍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线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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