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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衡东县某某水泵水电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某某水泵水电站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站某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衡东县某某水泵水电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水设备合同,合同金额3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到期货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站某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中所约定义务,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没有达到预期功效,设备调试后,没有连续正常运行48小时,经多次维修,现在实际能用设备只有一台潜水排污泵。其他设备一直处于故障状态,我方一直催促对方处理,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连续出现故障后,对方维修人员无法处理后,提出我方存在水质问题,我方请求衡东县疾病控制中心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合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双方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一份供水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3万元,预付款1.5万元,不超过货到工地20天,付清余款。

证据2、双方对账单一份,以证实买卖货物已交付,被告还欠到期货款1.5万元,被告方经办人在回执上签名确认,以证明被告已收到供水设备,还欠货款1.5万元未付。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我方违约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合同原告没有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我方不能付余款。

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3、原告售后服务承诺书,以证实原告承诺产品三包期限两年,重大问题16小时内处理。

证据4、水质检测报告2份及检测费缴款单,以证实被告及时进行了水质检测。

证据5、2010年8月27日被告电汇凭证,以证实被告已付预付款1.5万元给原告。

证据6、文某某差旅费报销单,以证实被告派人去长沙向原告反映了产品质量问题。

证据7、目前水泵使用现场照片4张,以证实现在原告提供的供水设备停用,一台水泵是在修理状态。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3、5、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水质合符饮用标准,不能证明是否适合原告的水泵及水泵的质量是否合格,要由第三方来鉴定。

对证据6,有异议,事由是“泵站某改造”,不能确定是被告派人联系本案泵站某的修理事项。

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3、5、7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证。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调查,原告方代表在场承认原告提供供水设备安装后,经过多次维修,证据6应认定具有关联性,证据4、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勘验调查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水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台潜水排污泵及配套设备,总价值30000元,被告预付15000元后,货到工地安装调试且运行正常后付清余款。合同附件售后服务承诺书承诺原告提供的产品实行三包,期限两年。签订合同后,8月27日被告将预付款1.5万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将设备送到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设备经被告试调,运行不到48小时就发生故障。经过原告多次派人维修,先后更某了五个压力传感器、一个水泵叶轮,故障仍无法事后排除。原告维修人员以井水不适应本合同水泵和没有付清余款为由,再也没有来维修。现在供水设备一台水泵已不能使用,压力传感器、时间控制器无法使用,整套供水设备停用,也还没有进行过验收。整套供水设备没有达到正常运行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5万元,货到工地安装调试且运行正常后(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20天),付清余款。本案设备调试没有进行验收,也不能达到正常运行要求,原告承担应支付余款15000元的举证不能责任。被告有证据证明,整套供水设备经多次维修,至今不能正常运行,证据充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设备是被告选购,不适合水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是生产水泵专业公司,应明知水泵适合的水质。被告为一般顾客,水泵如对水质有特别要求时,原告签订合同时有义务提醒并要求被告提供水质报告。另原告提供的是潜水排污泵,被告单位抽的是合格饮用水,按一般常识,水质不会对排污泵有影响。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供水设备达到正常运行,原告应承担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被告拒付货款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克勤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克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3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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